法律

关于原告刘兴明、吉金枝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鸿

  原告刘兴明,男。

  原告吉金枝,女。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来,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功,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男,生于1966年6月14日,汉族,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强,男,生于1976年9月24日,汉族,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服务部经理。

  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鸿超,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明、吉金枝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明、吉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来,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罗强,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明、吉金枝诉称,我们的长子刘尚建于2004年10月1日在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50型拖拉机一台,2004年12月底,刘尚建驾驶该拖拉机行至漯河地区时,拖拉机传动箱突然断裂造成翻车,刘尚建当场被砸身亡,拖拉机也报废。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的代表人经过勘验,承认是因拖拉机质量造成的事故损失。因此于2005年1月,两被告和我们等人三方签订了补偿、退货协议书。但是两被告并没有真正履行协议,只在2006年3月向我们等人支付了部分刘尚建人身死亡赔偿款,拖拉机损失费一直拖延不予赔偿,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解决。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私下协议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且两被告又不完全履行协议。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刘尚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志洋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传运箱断裂的拖拉机我从漯河拉到我家的运费、被告到我家拉走拖拉机时,我出的装卸费、拖拉机赔偿款总计352628.76元,因被告已支付70000元,现请求赔偿282628.7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的亲属刘尚建购买我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50型拖拉机一台于2004年12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前往漯河造纸厂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刘尚建在事故中死亡,得到消息后我公司会同经销商及时派人前往查看,由于拖拉机损坏严重,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又将第一现场破坏,因此事故原因无法确认。本着对东方红产品用户的负责和关爱,考虑到用户家庭的困难,我公司同意对死者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为此与死者刘尚建的近亲属包括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这一事件妥善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各方已经不存在争议。现原告在事隔多年后又提出所谓产品质量问题,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真正履行协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们已经支付了大部分退车及补偿款,剩余款项没有支付是因为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刘兴明、吉金枝、刘尚建的妻子谢书阁三方又对领取退货及补偿款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要求在领款时刘兴明、谢书阁必须同时到场,并在收据上共同签字,否则拒绝付款,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刘兴明、谢书阁后来一直未能同时到场,致使款项无法支付。如果原告方认为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充其量只能诉求继续履行有关协议,无权超出协议提出其他额外要求。刘尚建因拖拉机事故死亡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提出索赔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现在距事发之日已经四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依法驳回。

  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刘兴明、吉金枝之子刘尚建在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34950元价购买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50型拖拉机一台。2004年12月18日23时左右,刘尚建驾驶该拖拉机运送货物行至漯河地区时,该拖拉机传动箱断裂,发生翻车事故,刘尚建当场死亡。第二天早上,原告刘兴明、吉金枝得知消息后将刘尚建及该拖拉机拉回社旗县大冯营乡吕营村陈茨园组家中。2004年12月27日,原告刘兴明向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书写请求1份。请求内容为:(1)收回新购走的拖拉机一台;(2)建于家庭情况,请求洛拖厂救助现金80000元,以度难关,希望洛拖厂尽快处理此事。2005年1月6日,原告刘兴明、吉金枝、刘尚建之妻谢书阁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补偿、退货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刘尚建在乙方购买由甲方生产的东方红450型拖拉机使用过程中,传动箱因不明原因断裂造成刘尚建当场死亡,为妥善处理这一事件,甲方、乙方与刘尚建的近亲属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望共同遵守。一、考虑到死者刘尚建的家庭实际困难,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其近亲属丙方70000元整。该补偿已包括并不限于刘尚建即将出生孩子的抚养费用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二、甲方、乙方同意丙方提出的将刘尚建所购拖拉机作退货处理的要求,但丙方应当协助甲方、乙方将该拖拉机装车运回;三、丙方将拖拉机退给甲方、乙方后,由乙方将本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及退车款垫付给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另行结算;四、丙方所涉及的吉金枝、谢书阁一致同意由刘兴明代表丙方领取所有补偿及退车款,并对刘兴明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五、丙方领取补偿及退车款后,不得对甲方、乙方再行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刘兴明、吉金枝、谢书阁。次日,原告刘兴明、吉金枝与谢书阁三人为领款事项又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送交被告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领取补偿及退车款时,刘兴明、谢书阁必须共同到场,并在收据上共同签字,否则,鸿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协议完善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事故拖拉机拉回,后做为报废拖拉机处理。2006年3月27日,原告刘兴明与谢书阁从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领走一次性补偿金70000元。退货款因原告刘兴明与谢书阁一直未能同时到场,致使被告无法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刘尚建火化证、南阳鸿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005)社郊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刘兴明对洛拖的请求、变更补偿协议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8日,原告刘兴明、吉金枝之子刘尚建驾驶在被告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50型拖拉机在运送货物中,该拖拉机传动箱断裂,发生翻车事故,刘尚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明、吉金枝、刘尚建之妻谢书阁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协商三方自愿签订了补偿、退货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中一次性补偿70000元及拖拉机退货款应视为三方均同意的全部赔偿要求数额。故原告诉讼请求私下协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赔偿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52628.76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及近亲属已签订了协议,将这一事件妥善进行了处理,已不存在争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出事故拖拉机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因2004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后,第二天早上原告刘兴明、吉金枝将该拖拉机拉回家中,离开了第一现场,后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拖拉机处理,致使无法鉴定,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且该拖拉机发生事故时间是200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因产品质量问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兴明、吉金枝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789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和西

  审判员韩浩亚

  审判员夏喜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