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清、常玉彬、巨朝阳等与阿城市巨源供销社庆余商店、长春市金城

  原告李清,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阿城市巨源镇松花江村韩家屯。

  原告常玉彬,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阿城市巨源镇松花江村杨生屯。

  原告巨朝阳,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阿城市巨源镇松花江村大房子屯。

  原告唐建军,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阿城市巨源镇松花江村大房子屯。

  原告刘亚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阿城市巨源镇松花江村大房子屯。

  原告韩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阿城市巨源镇松花江村韩家屯。

  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巨源供销社庆余商店,住所地阿城市巨源镇本街。

  负责人罗庆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城巨森全长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4月,原告李清等6人在被告阿城市巨源供销社庆余商店购买被告长春市金城巨森全元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巨森牌复合肥102袋,在耕种时施用了此肥。同年6月份,原告发现作物生产缓慢,种苗变黄,便控诉至农业及质量监督部门,经检测此肥系合格产品。原告不服,诉至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149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省、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巨森牌复合肥系合格产品,但缩二脲含量过高,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据此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春市金城巨森全元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用肥补助31000元,其中补偿原告李清15050元、韩志4206元、常玉斌2314元、唐建军4407元、刘亚军479元、巨朝阳4544元;上述补偿款于2004年11月4日前一次付清;

  二、本案鉴定费12200元、交通费4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李清等6人放弃本案的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2955元、其它诉讼费1629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景福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