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宏达橡胶厂与邓效正买卖胶管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东营市宏达橡胶厂。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

  法定代表人尤学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厂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效正,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青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下岗职工,住青州市益都办事处北城村三街9巷6号。

  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宏达橡胶厂(以下简称宏达橡胶厂)与被上诉人邓效正买卖胶管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1995年,被告邓效正与原告业务员达成买卖胶管口头合同,合同约定款到提货。截止1999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8260.6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同时该欠款单另约定“本欠款等98年坏管退回结清”,但被告至今未退货,该款至今也未付。原判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胶管口头合同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被告邓效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18260.60元。案件受理费40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邓效正负担。判决生效后,邓效正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再审判决。宏达橡胶厂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

  【审判】

  再审判决认定,邓效正1998年前欠宏达橡胶厂货款105062元。199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广友”牌吸水管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货到使用90天内无发现质量问题,均可符合验收标准;用户自负运费;提货付60%货款,剩余40%三个月一次付清。1998年3月29日,邓效正从宏达橡胶厂提货,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6×5×8管55条、2.5×3×9管192条、2×3×9管187条,货款总价值67212.60元,邓效正付款37000元。经厂方同意,以厂方名义将货销往黑龙江省龙江县水利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资公司),邓效正为此支付运费7800元。1998年4月11日,邓效正又从宏达橡胶厂提货,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4×4×8管20条、4×4×5管10条、6×5×6管20条、6×5×8管20条、6×5×8管50条、4×4×10管100条、3×3×10管100条、2×3×10管50条、3×3×8管20条、2.5×3×10管50条,货款总价值100249元,邓效正付款63000元,销往同一单位,为此支付运费7500元。上述两批吸水管经使用发现质量问题,1998年6月1日,龙江物资公司即向宏达橡胶厂发出电报提出异议,并请求厂方速去处理。1998年7月31日,邓效正陪同宏达橡胶厂供销科长郭学武前往龙江县处理此事。经郭学武协调,将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吸水管于1998年8月18日、19日、20日转给张广庆销售。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4×4×l0管54条、6×5×8管50条、3×3×10管71条、2×3×10管9条、2.5×3×10管40条,货款总价值54263元。其余吸水管仍存放于龙江物资公司仓库待处理。1999年9月20日,邓效正与宏达橡胶厂办理结帐手续,将调给张广庆的货物冲减后,邓效正实际欠宏达橡胶厂货款13198.60元,加上1998年前欠货款105062元,邓效正给宏达橡胶厂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118260.60元,因还有1998年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吸水管未处理,双方在欠款单上约定“本欠款等98年坏管退回结清”。2000年7月27日,龙江物资公司又给宏达橡胶厂发出电报,限期厂方抓紧时间去处理98年坏管。厂方对此未作处理。

  在再审中,原审法院因邓效正的申请,前往龙江物资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查明1998年邓效正销往龙江物资公司的两批吸水管,除调给张广庆的部分外,其余未用管全部存放于龙江物资公司仓库库房内,已用报废管堆放于仓库院内。库房内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6×5×8管75条、6×5×6管10条、4×4×10管46条、4×4×8管15条、3×3×10管29条、3×3×8管18条、2.5×3×10管10条、2×3×10管25条、2.5×3×9管112条、2×3×9管162条。现场勘验时请当地公证部门一同提取样品,并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双方后,在法定期限内邓效正未提出异议。宏达橡胶厂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预交复检费用,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发货单、欠款协议书、欠款单,宏达橡胶厂提供的欠款帐页、退货单,邓效正提供的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运费收据、张培冬的货物收条、电报、飞机票、报废吸水管照片、张广庆收货收据,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黑龙江省龙江县公证处公证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邓效正与宏达橡胶厂于1998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宏达橡胶厂所供吸水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达橡胶厂虽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预交复检费,系自动放弃异议。邓效正要求宏达橡胶厂退货并退回所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邓效正要求宏达橡胶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运费15300元,证据确实,虽然运费收据不是国家统一发票,但其收费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差旅费1440元,证据确实;其余差旅费证据不足。1999年9月20日双方结帐时,邓效正给宏达橡胶厂出具的欠款单事实清楚,所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具体退货时间未作约定,故宏达橡胶厂所持邓效正退货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效正应在98年坏管全部退回后结清该欠款单所涉及的欠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广经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邓效正在判决生效30日内将存放在龙江物资公司仓库的价值113198.60元吸水管(含已用报废管)退回宏达橡胶厂,所需费用由宏达橡胶厂负担。三、宏达橡胶厂退还邓效正所付货款10万元。四、邓效正归还1998年前所欠宏达橡胶厂货款105062元。五、宏达橡胶厂赔偿邓效正损失16740元。上述三项、四项、五项相互折抵,宏达橡胶厂偿付邓效正116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邓效正负担162元,宏达橡胶厂负担3884元。公告费1000元由邓效正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邓效正负担162元,宏达橡胶厂负担3884元。公证费200元、鉴定费375元,由宏达橡胶厂负担。

  宣判后,宏达橡胶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是一份不公正的判决。(1)欠款118260.60元是清楚的,被上诉人认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欠款单所附条件已失去法律意义。(2)本案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认定113198.60元的货物全部存放在龙江物资仓库与事实不符。2、检验报告未在法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假设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严重不当。(1)判决退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欠款118260.60元是无争议、应当付的,判决退还10万元严重不当。(3)邓效正支付货款为118260.60元,并不是105062元。(4)运费、差旅费应由邓效正自己承担。5、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案由不能变。6、原审没有进行任何协商就指定鉴定机构、人员,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18260.60原,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邓效正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欠款单所附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坏管已全部退回,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附条件的欠款单,上诉人也不会同意。(2)吸水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原审法院曾主持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人员,但上诉人拒不同意,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宏达橡胶厂提供了三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其提供的吸水管都是合格的。经庭审质证,邓效正提出异议,认为书证应提供原件,该合格证不能证明提供给我方的吸水管合格,该合格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宏达橡胶厂提供的三份合格证书,既不是原件又不是新证据,更不能以此否定检验报告,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宏达橡胶厂所供吸水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违约行为,且双方明确约定了欠款等98年坏管退回后结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退款退货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同时,判决邓效正归还宏达橡胶厂1998年前货款105062元亦是正确的。故认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该案中,综合宏达橡胶厂的上诉及邓效正的答辩,法院在审理时归纳了三个焦点问题。

  1、98年的坏管是否已处理完毕,欠款单所附条件是否失去法律意义。通过审理,法院认为,1998年7月31日,宏达橡胶厂供销科长郭学武与邓效正因吸水管质量问题去龙江县协调,将价值54263元的吸水管调给张广庆,虽然在1999年9月20日办理结帐时对54263元货物做了退货处理,但在同一天所打的欠款单上仍然标明了“本欠款等98年坏管退回结清”。据此,确认98年坏管并未处理完毕。在对何时退回坏管未做约定的情况下,称所附条件失去法律意义,理由不能成立。

  2、质量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该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吸水管的质量问题,在1998年6月1日龙江物资公司向宏达橡胶厂发出电报、宏达橡胶厂派人前去处理并退货,已经证实,且从欠款单所附条件上也说明了这一点,并非四年后提出。因此,质量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认定存放于龙江物资仓库的货物为113198.60元是否正确。法院经对邓效正两次提货的数量和型号与存放在龙江物资公司仓库库房内、调给张广庆的货物的数量和型号进行对比,除2.5×3×9管和2×3×9管数量不一致,4×4×5管10条没有外,其他均一致。根据公证部门的公证书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有部分已用退回的报废管堆放在龙江物资公司仓库院内没有清点,原审法院将这部分未清点的吸水管包含在113198.60元中,并无不当。

  4、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该案在再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邓效正要求法院调查、鉴定的申请,征求宏达橡胶厂是否一同前往龙江县进行现场勘验,但宏达橡胶厂明确表示不去。在一方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当地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宏达橡胶厂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和预交复检费,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是正确的。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帆翁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