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罚台湾黑心油商,应先赔消费者再充公

  对于黑心油事件,台“卫福部”已决定追讨两家黑心厂商贩卖假油所得的不法利益,大统长基将被裁罚18.5亿元(新台币,下同),富味乡4.6亿元。业者若拒不缴纳,将移送强制执行,扣押业者财产,以抵偿罚款。

  对此,消费者一点都高兴不起来。

  首先,如果无法证明业者搀伪、假冒、加入违法添加物的假油“致危害人体健康者”的要件,新修订“食卫法”第四十九条的最高法定刑度,竟然只有三年以下,仅属于轻罪,委实不足重惩违法业者,以致检察官不得不另依法条竞合理论,改依最低刑度重于“食卫法”的刑法诈欺罪,用来论处违法业者的刑责。不过,“刑法”诈欺罪已于2005年删去了常业诈欺罪,并且最高的法定刑也仅有五年,动用“刑法”一罪一罚理论的裁量结果,对于业者的处罚本刑依然过低。

  法学家说:不可以用大炮打小鸟!我们适用现行“食卫法”和“刑法”诈欺罪惩处大统长基和富味乡的大规模经济犯罪,简直是“用弹弓打秃鹰”,无痛无痒,连检察官依法声请羁押大统长基和富味乡负责人的最低门槛法定刑度五年的基本要件,都还构不著。这是为什么检察官对于两个黑心业者负责人违法乱纪行为,仅能命其交保二、三百万元并限制出境,而不能声押的原因所在。

  此外,行政机关引用“食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业者违规行为属于“情节重大”而决定裁处与其“所得利益”同额的行政罚锾,固然是近来少见“魄力作为”,但这项行政罚锾是属于政府的收入,不能将之视为补偿或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替代,故一旦政府对业者执行,势必掠劫业者处理善后的能力与意愿。政府未能严格把关食安于先,再发“不义”之财于后委实不妥。

  为今之计,请检察机关发挥作为公益代理人的职责,结合中央及地方消费者保护官,请检方将所查扣的业者财产中,其属于犯罪工具以外之“犯罪所得”依法释出并监管,同时成立一个受理赔偿或补偿消费者损失的“结算平台”,三方运作,在一定期限内广泛受理消费者申报损失,并同步查定补偿或赔偿总额,据此总结,将所查扣的犯罪业者财产作为补偿消费者损失及给付优先债权之用,若有余额,方视为犯罪业者的“犯罪所得”,声请法院没入。

  最后,“刑法”第五十七条“犯罪后的态度”与“犯罪所生危险或损害”两项事实,俱属法院对于业者刑事裁的量刑基准,笔者相信业者一定会了解,惟有全力配合协助善后,减少广大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方是正办。

  笔者建议,在食安案件的司法程序中,建立一个包含行政与司法机关(及被告及业者在内)的共同处理平台,不要让业者只受判几年有期徒刑,政府竟不当得利,而广大消费者只能坐等消基会为他们争取团体诉讼的迟来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