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故障新车被判退还

  新车出故障,姜先生为此将某汽车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汽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姜先生返还车辆,汽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项、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的判决。

  2011年6月4日,姜先生从某汽车公司处购买一辆小轿车,购车价税合计为15.68万元。但购车次日起,该车辆排气系统故障警报灯常亮,经十几次维修仍未能彻底排除故障。姜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15.68万元,保留自己的购车指标;汽车公司赔偿因购买车辆交纳的车辆购置税13401元;汽车公司返还8000元汽车导航款。

  汽车公司辩称,认可该车辆故障且至今未能排除,但首次维修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不存在十几次维修的情况。原告所称车辆故障期间无法使用,实际上原告并未停止对该车辆的使用,所以原告车辆只能以折旧后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处理。

  一审中,姜先生就其主张提交了三份维修单证据,分别是汽车公司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维修单,载明维修项目为检查发动机故障灯亮、检查高位刹车灯、更换高位刹车灯总成;大众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任务委托书载明维修项目为检查OBD灯报警(线束订货);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索赔结算单载明修理项目为报修OBD有时报警、更换氧传感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车辆的质量是否合格应依据车辆的现实状况,而非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检验证明。姜先生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是正常使用车辆,在车辆购置未满一年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外部损害的情况下,排气系统故障警报灯常亮,经多次检修仍未明确故障原因,且该故障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事故,严重影响姜先生正常使用车辆,使姜先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姜先生要求返还车辆、退还购置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