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丁某山、丁某涛诉韩某权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丁某山,男,57岁,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涛,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丁某山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权,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喜,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诉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山、丁某涛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从外地拉回砖卖给原告14000块,每块0.38元,计款5320元。过一段时间后发现砖块开始裂纹,后又慢慢粉化。已不使用,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权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是2007年10月30日卖给丁某涛,而丁某涛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4日,超过时效一个月零十五日。2、2008年3—4月间,原、被告发现砖粉化、存在质量问题,都认为是生产者的过错,不是被告的过错。且两次带丁某山等7人找砖场负责人,被告已花去车旅费2000多元。砖场承认是他们的砖,认为出现粉化是用户放在强光下日晒的结果,不同意调换和赔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只要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是销售者,已带原告指明了生产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举报或到当地技术质量监督机关申请鉴定,要求生产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平顶山市大禹山庄窑场买回14000块免烧砖卖给丁某涛,每块0.38元。2008年3、4月间,发现砖自动粉化,丁某涛的父亲丁某山遂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即与丁某山等几人去平顶山生产砖者协商解决,也未有结果。丁某山遂以自己为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韩某权,要求赔偿。韩某权以砖是卖给了丁某涛为由,主张丁某山起诉不适格,丁某山遂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7日,丁某涛、丁某山为原告又起诉韩某权,要求赔偿。韩某权主张卖给丁某涛砖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申请韩文府、韩贺伟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是2008年元月27日和30日被告卖给自己14000块砖。提供的证据有:1、由丁某山执笔书写后韩某权签上名字的一份证明中,写明卖砖时间2008年元月27—30日;2、2008年7月16日韩某权写的投诉信中写明的卖砖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原告还主张丁某山还于2008年7月份起诉韩某权及2008年3、4月份就向韩某权主张权利,时效已中断,这次的起诉不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砖的价格、砖出现质量问题认识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被告卖给丁某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和每块0.38元。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被告卖给原告砖的时间不管是被告主张的2007年10月30日,还是原告主张的2008年元月份,原告的这次提起诉讼均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而不采纳被告的意见。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砖的销售者,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砖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的原告选择向被告要求赔偿,符合这一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砖的生产者追偿。被告主张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指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就不应承担责任了。但向谁主张赔偿权利,是原告的权利。如果原告选择了生产者,生产者承担责任。而原告现在选择的是砖的销售者,即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砖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不过,被告在赔偿了原告损失后,这14000块砖原告应退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购砖款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应将14000块(含粉化的)砖退给被告,退还方式是被告到原告处运回;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一、二项内应予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在装运砖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某

  代理审判员兰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