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护器失效致人死亡,生产销售者均赔偿

  原告系婺源县太白镇湖田场居民。2003年冬,原告所在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由婺源县供电公司组织实施。根据安全要求,各用电户均安装了漏电保护器,而该装置系由被告婺源县供电公司统一向生产商上海保安开关厂第一分厂采购并销售给各用电户。今年七月的一天上午,原告丈夫干活回家后,感觉燥热,即开启电风扇,因触电不治身亡。事后经检查,漏电保护开关未分离。原告向婺源县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于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余万元。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同意追加该漏电保护器的生产商上海保安开关厂一分厂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漏电保护器在使用中未发挥应有的功能,导致原告丈夫在使用电风扇时因触电而身亡,依法应对原告丈夫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不能举证证明系一方的因素而导致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缺陷,均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前述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