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云法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终字第25号

  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祥法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王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蔚荣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云法与第三人王祥法系兄弟关系。1969年8月,在大队干部及亲友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房和父母遗产分配如下:南面(中间)一间及边间勾间宅基地,旧平房一间及西面宅基地归原告所有等内容。1990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当时义乌市福田乡大王村村委会证明作为权属依据,向被告申领土地证。被告经地籍调查,于1992年7月给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295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权属依据为村委会证明。上述土地证登记包括了原告分家所得的房产和宅基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者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部分房产属原告分家所得事实清楚,第三人主张原告已将上述房产绝卖给第三人,依据不足。村委会出具证明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颁证明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王祥法义集建(1992)字第295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第三人王祥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祥法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69年8月分家析产事实,1986年时被上诉人在建房时由于资金困难,将分家约中所得房屋绝卖给上诉人王祥法,有相关亲朋好友及村里人都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295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王云法辩称:当时分家时,将本案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分给我,其父亲健在时由父亲管理和使用,根本不存在我把房子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存在将土地使用证做好后告诉过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乌市人民政府述称:1991年1月,上诉人王祥法向其申请本案讼争房屋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大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其颁证程序合法,权属依据也符合当时政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其颁证的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涉及本案有关的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上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祥法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及辩论。综合各方质证及辩论的情况,本案经审查确认如下:

  上诉人王祥法与被上诉人王云法系兄弟关系。1969年8月,王祥法与王云法在村干部及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房和父母遗产分配:南面(中间)一间及边间勾间宅基地,旧平房一间及西面宅基地归王云法所有等内容。1990年12月31日,上诉人王祥法以当时大王村村委会证明作为权属依据,向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领土地使用证。1992年7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王祥法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295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王云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0月25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金政复字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9553号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王云法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祥法称,1969年8月分给王云法的房产于70年代后期已绝卖给王祥法,但未能提供已经绝卖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仅凭村委会证明,就将王云法分家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祥法,其发证行为缺乏具有直接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且颁证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1992年7月颁发给王祥法义集建(1992)字第295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祥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