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任雨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文,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勇,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从月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胜还,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益青,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岳雷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岳雷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茹、郭春萍,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雨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文、王勇,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月宾的委托代理人舒胜还、刘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的业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要件,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04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将会影响原告住所的日照及采光,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根据证实,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向其提供了申请办理该证的全部要件。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侵害其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的诉讼理,

  因被告审查发证依据的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五条(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岳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岳雷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审批的图中的用地红线与南开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处审批的用地红线不一致,此为被上诉人的违规审批行为,应由其承担行政责任。2、原审第三人按照被上诉人为其核发的诉争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施工,将对上诉人居住的世纪花园构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小时日照采光要求”,使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上诉人信访处的答复意见为据,应由被上诉人对其违规审批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5不予采信,反以地方性法规中没有日照间距的规定为由,规避国家关于采光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作为审查内容”恰与本案赖以为据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地方法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五条之“根据日照、通风的需要……”审查间距的明文规定相悖,同时违背该法规第三条“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之规定。一审法院规避国家关于采光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工程进行审核,并核发编号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2、《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3、《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五条(四)项;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5、建计(2004)304号《关于下达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基地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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