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南京永强厨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红光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原决定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628号

  原告南京永强厨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强公司)、原告天津市红光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简称红光公司)、天津市双华不锈钢制品厂(简称双华制品厂)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第5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分别受理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042号决定的相对方南京宝泰家电有限公司(简称宝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永强公司、原告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及原告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森、原告双华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谢小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高雪,第三人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042号决定系就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南京金坦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金坦公司)、永强公司和南京恒丰利电子电器厂(简称恒丰利电器厂)针对宝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99229042.2、名称为“分体电火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根据无效请求人的请求及提出的相关证据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至证据1-7,证据2-2至证据2-5,证据3-1、证据3-2、证据3-5至证据3-10予以采信。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做出的限定,即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该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分体电火锅,其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均描述了该种火锅的形状、构造特征,因此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分体电火锅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是指权利要求1中只写明“间隙配合”,还应当写明对不同的材料应有不同的间隙配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目前电火锅存在的分体电火锅发热部件与锅体底部是以平面或弧面接触,因大面接触,很难接触得十分可靠,故热效率低,温度控制不可靠,连体电火锅不易清洗,特富龙易起皮脱落等问题,设计了一种热效率高、易清洗、无特富龙起皮的分体电火锅。其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上述目的,符合实施细则该条款的规定。金坦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因为权利要求1-3中缺少“电热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实施细则的该条款所针对的是独立权利要求,并非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电热管”作为电加热元件用于电火锅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即是一种分体电火锅,该主题名称中已经蕴含有电火锅包括电热管这样的公知技术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该条款的规定。4、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金坦公司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用证据2-5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5是天津市百货公司经营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没有给出分体电火锅的任何结构特征,无法得知所销售的电火锅的具体结构,因此该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5、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a。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认为前者没有公开:(1)插入式调温器;(2)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3)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证据1-6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同时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5和证据1-6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实用新型的电火锅通电加热后,上下成为一体具备了连体火锅效率高的特点。因此,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6来说,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证据1-5和证据1-6两者的结合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6单独使用更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b。

  证据2-3即是证据1-5,如上所述,证据2-3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证据2-3对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证据2-3与其它证据结合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单独使用更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c。

  证据3-6、证据3-8至证据3-10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最后两句话,因而不能由此推断出权利要求1的最后两句话是公知技术。证据3-1即是证据1-6,如上所述,证据1-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1)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2)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证据3-7对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证据3-1与证据3-7的结合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7与证据3-1结合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7单独使用更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5也没有公开证据3-1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其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因此,证据3-5结合证据3-1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042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永强公司、原告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该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锅体与“发热圈上的圆形突出部分间隙配合,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涨合牢固,成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但未记载如何采用间隙配合的技术特征即可实现发热圈受热膨胀到与锅体牢固成为一体的状态的技术措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的记载中导出该特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是第5042号决定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说明或解释,直接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进而认定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没有依据的。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创造性的评定上存在错误。证据1-5的附图1清楚示出了锅体(3)同由平盘(8)和立盘(9)组成的炉盘(6)间隙配合的情形,又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锅体并未对材料进行限定,证据1-5中的锅体具体限定为搪瓷,所以涉案专利是一般概念,而证据1-5是一下位概念,在上位概念下的锅体能与发热圈间隙配合即可实现锅体与发热圈牢固配合成为一体的情况下,下位概念的搪瓷炉盘和搪瓷锅体间的间隙配合当然也必定能受热胀合成为一体。证据1-5和证据1-6结合即可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事实上,证据1-6也可导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5042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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