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不服交通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不服交通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芳,女,汉族,1951年6月20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吴鉴垣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琳,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吴鉴垣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立,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吴鉴垣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以下简称佛山海事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惠景一街7号。

  法定代表人:叶一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食出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东风区长堤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麟,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1年7月6日,第三人顺德食出公司向被告佛山海事局的顺德海事处递交包括有原告亲属船员吴鉴垣在内的“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同日17时,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发出“各镇三防指挥所、市属各部门:‘尤特’现已减弱成热带风暴,今天15时中心已转移到广州市境内,中心附近最大风力9级。我市从16时30分起改挂绿色台风信号。经研究通知如下:一、接本通知后,镇三防指挥所的领导可返回原工作单位,市属各部门恢复正常工作秩序。二、气象部门预报今晚到明天我市有暴雨,各镇仍需继续做好排涝工作”的通知,被告的顺德海事处接到第三人的“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经查验其《出港签证报告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及《出港签证报告单》中持证船员的档案记录,认为符合出港签证条件,遂在第三人申请书上批示了“经研究,同意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香港除下3号风球后方能出港”的意见,并在“中食99”轮签证簿签发:“驶往港香港,开航时间17时,开航地点容奇”的出港签证。“中食99”轮19:25时由容奇港驶往香港。2001年7月7日,“中食99”轮抵达香港后船员吴鉴垣死亡,经香港政府化验所法医化验结果证实,吴鉴垣死于心肌梗塞。2003年6月16日,由顺德市桂洲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鉴垣猝死与台风“尤特”的关系,2003年6月29日,由该中心法医学鉴定人吕後苞作出鉴定结论:“中食99轮”遭受台风“尤特”袭击诱发吴鉴垣死亡。另,原告于2002年6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第三人,请求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作出以上签证行政行为。据此,原告于2004年2月9日以被告作为国家航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违反航行安全法律法规,违法作出“中食99”轮出港签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签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2001年7月6日签发给第三人的“中食99”轮出港签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三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三原告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吴鉴垣是“中食99”轮船员,三原告是吴鉴垣的亲属,他们诉被告给“中食99”轮作出出港签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亲属吴鉴垣死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适格。第二,三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证据分析认定,三原告在2002年6月间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第三人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取得顺德海事处2002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才知道被告作出的签证行政行为。显然,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尚未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可以提起诉讼。第三,被告签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出港签证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即船舶需要出港的,一是要向被告申请签证,二是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这是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第三人的“中食99”轮需航运塘鱼、鱼头、鱼肉前往香港,2001年7月6日向被告递交出港签证申请,同时提交了该轮适航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船舶签证簿》等证明适航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第三人的“中食99”轮填写了《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船舶签证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交被告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被告审验了第三人的“中食99”轮提交的上述适航证书资料、《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船舶签证簿》,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认为“中食99”轮具备出港签证的条件,办理了“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由此可见,被告签证的行政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来办理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四,被告签证的行政行为与三原告亲属吴鉴垣之死有无关联性。如前所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来办理签证行政行为。被告收到“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的同时,也收到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发出“尤特”台风已减弱为热带风暴,16时30分起改挂绿色台风信号,市属各部门恢复正常工作秩序的通知,于是作出17时出港签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条“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的规定来看,出港船舶取得出港签证后,在36小时内自行决定是否出港。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签证行政行为不是“中食99”轮开船离港的指令,三原告亲属吴鉴垣之死显然与被告签证行政行为无关联。原告虽有“‘中食99轮’遭受台风尤特袭击诱发吴鉴垣死亡”的司法鉴定结论,但不能证明被告签证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吴鉴垣的死亡原因已有香港政府化验所法医化验结果证实是死于心肌梗塞,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28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01年7月6日给“中食99”轮签发的出港签证,符合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2001年7月6日给“中食99”轮签发的出港签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承担。

  上诉人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佛山海事局2001年7月6日签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合法”的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供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文件,其中包括:船舶港务费单据、《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及在台风(三号风球)未解除的情况下可以签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文件。(二)本案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行为。1。本案是行政诉讼,但法院立案时发给当事人的是民事案件的举证须知及其诉讼文件;2。本案举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关于举证程序及期限的规定;3。被告违反行政诉讼举证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了证据,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4。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28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这些都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三)吴鉴垣的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关联性,又有因果关系。(四)对原审法院质证情况及对证据认定存在以下意见。1。希望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包括胡锦全、罗兆荣、黄炽建的证言和粤佛海事(2001)035号文件;2。判决书中回避了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3。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向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申请出港签证的函不能代替《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4。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提供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已经过期,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文件认定;5。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没有将签证簿全册交给法庭审核;6。被上诉人在香港未降下3号风球的情况下准予签证,违反了粤佛海事(2001)035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五)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而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受理规则》和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发出恢复工作秩序的通知判定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签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签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依法办理“中食99”轮出港签证,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是判断船舶签证是否合法的唯一法律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的“中食99”轮在2001年7月6日申请办理出港签证时,符合出港签证条件,依法应予办理。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未提供船舶港务费单据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且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提供的“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通知”属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但“中食99”轮的《船舶签证簿》清楚记录了船舶的港务费已收的印章,且船舶是否已经交纳船舶港务费与船舶适航没有关系。《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装订保存《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与本案有关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是其中一页,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在庭审中出示了整本《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给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在答辩期限内已提交了“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通知”,顺德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盖章仅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属于举证期限过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为“中食99”轮办理出港签证与“中食99”轮在台风中航行没有因果关系。船舶办理船舶出港签证后是否开航出港是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船舶出港签证不是船舶开航的命令,且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已明确告知“经研究,同意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香港除下3号风球后方能出港”。(三)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大风浪是正常的,船员应具有抗击大风浪的体质和技能,吴鉴垣的不幸死亡与船舶签证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和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对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处于适航状态的“中食99”轮签发出航签证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主张“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通知”以及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28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是后期收集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即使不予认定也不能推导出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签发签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三)吴鉴垣心脏病发死亡与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签发签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2001年7月6日,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向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的顺德海事处递交“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同日17时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发出了改挂绿色台风信号的通知。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的顺德海事处接到“中食99”轮的出港签证申请后,查验了“中食99”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及《出港签证报告单》中持证船员的档案记录,认为符合出港签证条件,遂在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申请书上批示了“经研究,同意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香港除下3号风球后方能出港”的意见,并在“中食99”轮签证簿签发:“驶往港香港,开航时间17时,开航地点容奇”的出港签证。同年7月7日,“中食99”轮抵达香港后船员吴鉴垣因心肌梗塞死亡。上诉人于2002年6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请求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作出的签证行政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作为国家航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违反航行安全法律法规,违法作出“中食99”轮出港签证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签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法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中食99”轮2001年7月5日的《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载明离港时间为2001年7月5日,2001年7月6日的进港签证中载明“中食99”轮从香港驶出,于7月6日16时靠泊容奇港,17时又从容奇港开往香港。前后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01年7月5日“中食99”轮申请出港签证到香港,同年7月6日从香港返回容奇,该签证已终结。7月5日的《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不能作为7月6日再次离港的申请单。但由于《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只是申请文件,并不是检验轮船是否适航的主要证据,虽然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以申请函代替报告单,存在工作上的瑕疵,但申请行为的实质未变,不足以导致签证行政行为违法。2。上诉人主张2001年1月3日签发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在同年7月6日申请出港签证时经过了6个月,已经失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十一条仅规定“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并没有具体规定《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失效时间,且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在2001年7月6日签证时仍然有效,可以证明“中食99”轮当时处于适航状态。加之上诉人主要诉请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不顾天气恶劣而签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也不能凭《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而认定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签证的行政行为违法。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没有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包括船舶港务费、《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通知”。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辨称“中食99”轮的《船舶签证簿》已记录船舶港务费已收的印章,与本案有关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是《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其中的一页,已提交给法院,顺德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在“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通知”上盖章只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属于举证期限过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述答辩意见查证属实,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签证行为违反了粤佛海事[2001]035号《关于加强航行港澳航线船舶防台安全管理的通知》的精神。但该通知属佛山海事局文件,不属于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且该通知第3条也明确规定“装载鲜活货物的船舶应根据自身船舶的抗风能力及船舶未来航行时间内台风对该航线的影响程度,结合香港码头的装卸货等因素,由所在公司作出是否装货或开航的决定……”“中食99”轮属装载鲜活货物的船舶,按照粤佛海事[2001]035号文件的规定,香港天文台改挂3号风球时,并未禁止签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5。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28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不当,但这两份判决只是说明吴鉴垣的死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6。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采信黄炽健、罗兆荣、胡锦全三人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只能证明“中食99”轮于2001年7月6日遭遇风浪,与签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应不予采纳。7。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如判决书中回避了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以及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主体适格以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已阐述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于2001年7月6日签发给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中食99”轮出港签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佛山海事局有权办理船舶签证。2001年7月6日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的“中食99”轮申请办理出港签证,同时提交了证明该轮适航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船舶签证簿》等资料。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审验了被上诉人顺德食出公司“中食99”轮提交的上述适航证明资料,认为“中食99”轮具备出港的签证的条件,遂办理了出港签证。该签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船舶出港签证不是船舶开航命令,是否开航应由船舶所在公司根据情况自行决定,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的签证行为与“中食99”轮在航行中遭遇台风没有因果关系,更与吴鉴垣的死亡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佛山海事局2001年7月6日为“中食99”轮签发出港签证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给当事人《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确有不当,应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允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