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修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33号

  原告陈修生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第81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简称第815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德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修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崔滨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王丽颖,第三人陈德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5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平度市富民机械厂针对陈德章所享有的名称为“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的022144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平度市富民机械厂表明证据使用或组合方式为:证据2-5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5与证据2-8组合、证据2-1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证据2-2说明书背景技术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或者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分别与证据2-7组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因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述的花生筛选机未给出反映该技术的出处,即具体证据,且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尽管平度市富民机械厂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从被请求人2004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可以看出,被请求人已自认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但陈德章只是说明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其并没有给出能够反映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的任何证据信息,故仅凭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尚不能认定为其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已有技术,故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不能作为已有技术使用。

  另外,鉴于证据2-1、2-2、2-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但证据2-5、2-8不能被采信,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提出的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权利要求1的该证据组合方式与证据2-7组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证据2-2相比,这些证据至少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立式单杆传动器通过电机(9)上的皮带轮连接立式大杆(7),立式大杆(7)上均匀安装有多层偏心轮总成(8),偏心轮总成(8)通过单式推杆(6)活连接于分级筛选筛(2)后壁,分级筛选筛(2)前部有一固定在框架(1)上的摆动摇臂(3)”等技术特征,同时上述证据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其掌握的知识又不能确信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则不能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成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制作安装省时方便,运行平稳,坚固耐用,维修简单方便,即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5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陈修生(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业主)不服第815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第8153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不是现有技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德章在本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中已自认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为现有技术。同时,陈德章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亦作了同样的自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为现有技术。二、第8153号决定未将证据2-2中背景技术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评价创造性,亦属认定错误。我方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的是以证据2-2中的背景技术,而非证据2-2的具体技术方案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2中的背景技术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因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是已有技术,故权利要求3已被公开,其不具有创造性。因证据2-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应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不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无证据支持且陈修生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据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的结构,但因无其他具体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陈德章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及提交的反证2,其仅是说明链条传动筛选机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但未能提供反映该技术的任何证据信息,故不能以此确认其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二、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坚持第8153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81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德章述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第81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2214460.9,申请日为2002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陈德章。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由框架(1)、分级筛选筛(2)、摆动摇臂(3)、分级出仁口(4)、滚动轴承(5)、电机(9)、道轨(10)、秕仁杂质出口(12)与立式单杆传动器等构成,其特征是立式单杆传动器通过电机(9)上的皮带轮连接立式大杆(7),立式大杆(7)上均匀安装有多层偏心轮总成(8),偏心轮总成(8)通过单式推杆(6)活连接于分级筛选筛(2)后壁,分级筛选筛(2)后部两侧壁下端的固定在框架(1)上的道轨(10)上的滚动轴承(5)由横轴固定在分级筛选筛(2)后端底部,分级筛选筛(2)前部有一固定在框架(1)上的摆动摇臂(3),其前顶端下部连接一分级出仁口(4),在最末尾的一分级筛选筛(2)后部下面有一秕仁杂质出口(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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