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何广荣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原决定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何广荣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2日做出的第75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业锐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振、杜微科,第三人荣业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雪、顾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56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荣业锐辉公司就何广荣所拥有的003241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569号决定中认定:一、荣业锐辉公司提供的附件4是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的438屏风产品样本宣传册中有关内容;经对00324117.3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卷查证,附件4确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何广荣提交的反证,即为何广荣认可的其所在厂的产品宣传样本。附件1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14涉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3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附件1第2页确认“何广荣辩称:我厂生产的办公屏风438立柱与梁纳新的不相近似,结构亦不一样”,在第5页确认“被控型材(438号产品立柱)有两款(外观设计),一款是…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两个‘7’字型突起”,在第6页确认“何广荣于1999年7、8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在何广荣确认的438

  屏风宣传页附件4上显示有该产品各部件的外观设计,其中立柱外观设计与附件14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与其配套使用的线槽板(小)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生效的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上述附件1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其描述的立柱配套使用的两套附件在1999年7、8月份已经公开使用,即线槽板(小)(下称对比文件)所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8月17日)以前公开销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使用的情形,应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三、根据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截面形状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上端都是向一侧面呈垂直弯折,接近该端该侧有凸出的弧形条,板材下端向该侧弯折呈水滴状。二者主要不同之处是其中一个侧面的凹槽的排列不同,对比文件是等距排列多个,而本专利仅在上下两端有,且仅有三个。与二者的相同点比较,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这一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来说不够显著,二者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故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销售,其性质相当于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6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原告何广荣不服第756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第7569号决定对附件1认定错误。附件1中虽然认定何广荣于1999年8月间,将CN2000324117.3号专利产品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但是没有提及与该配件配套的屏风结构以及必须与该配件配套的产品。“438”仅仅是产品的代号,不是产品的结构内容,代号不变,产品结构不一定不变。本专利产品,无论从结构、位置关系,都不是必须与CN2000324117.3号专利立柱产品配套的产品,或者说不是唯一配对的产品。屏风类产品,可以有线槽,也可以不配套线槽。即使有线槽板,线槽板的结构也可以有无数种类结构。根据佛山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如下逻辑:何广荣制造了CN2000324117.3号专利立柱,何广荣肯定就制造了成套屏风,成套屏风肯定包含线槽,线槽肯定有线槽板,线槽板肯定是本案专利形状的线槽板。二、第7569号决定对附件4的认定错误。附件4是案外人生产的“新438”款屏风,其生产时间是2003年,被告将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的产品,推理为1999年就已经生产的产品,不仅时间错误,而且主体也错误。综上,第7569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第7569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75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569号决定。

  第三人荣业锐辉公司述称:被告做出的第7569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0324115.7,名称为“型材(5-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何广荣。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2005年5月19日,荣业锐辉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同时,其提交了14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2页载明:“被告何广荣辩称:我厂生产的办公屏风438立柱与梁纳新的不相近似,结构亦不一样”;第5-6页载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被控型材有两款,一款是四边形四角各有一个箭形倒钩,但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该边的两角各有一个半边箭形倒勾,两个半边箭形倒勾的相向面有一弧形边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其余两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型突起……;……被告何广荣于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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