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交通行政许可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1年7月6日,第三人顺德食出公司向被告佛山海事局的顺德海事处递交包括有原告亲属船员吴鉴垣在内的“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同日17时,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发出“各镇三防指挥所、市属各部门:‘尤特’现已减弱成热带风暴,今天15时中心已转移到广州市境内,中心附近最大风力9级。我市从16时30分起改挂绿色台风信号。经研究通知如下:一、接本通知后,镇三防指挥所的领导可返回原工作单位,市属各部门恢复正常工作秩序。二、气象部门预报今晚到明天我市有暴雨,各镇仍需继续做好排涝工作”的通知,被告的顺德海事处接到第三人的“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经查验其《出港签证报告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及《出港签证报告单》中持证船员的档案记录,认为符合出港签证条件,遂在第三人申请书上批示了“经研究,同意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香港除下3号风球后方能出港”的意见,并在“中食99”轮签证簿签发:“驶往港香港,开航时间17时,开航地点容奇”的出港签证。“中食99”轮19:25时由容奇港驶往香港。2001年7月7日,“中食99”轮抵达香港后船员吴鉴垣死亡,经香港政府化验所法医化验结果证实,吴鉴垣死于心肌梗塞。2003年6月16日,由顺德市桂洲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鉴垣猝死与台风“尤特”的关系,2003年6月29日,由该中心法医学鉴定人吕後苞作出鉴定结论:“中食99轮”遭受台风“尤特”袭击诱发吴鉴垣死亡。另,原告于2002年6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第三人,请求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作出以上签证行政行为。据此,原告于2004年2月9日以被告作为国家航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违反航行安全法律法规,违法作出“中食99”轮出港签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签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2001年7月6日签发给第三人的“中食99”轮出港签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三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三原告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吴鉴垣是“中食99”轮船员,三原告是吴鉴垣的亲属,他们诉被告给“中食99”轮作出出港签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亲属吴鉴垣死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适格。第二,三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证据分析认定,三原告在2002年6月间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第三人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取得顺德海事处2002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才知道被告作出的签证行政行为。显然,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尚未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可以提起诉讼。第三,被告签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出港签证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即船舶需要出港的,一是要向被告申请签证,二是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这是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第三人的“中食99”轮需航运塘鱼、鱼头、鱼肉前往香港,2001年7月6日向被告递交出港签证申请,同时提交了该轮适航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船舶签证簿》等证明适航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第三人的“中食99”轮填写了《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船舶签证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交被告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被告审验了第三人的“中食99”轮提交的上述适航证书资料、《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船舶签证簿》,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认为“中食99”轮具备出港签证的条件,办理了“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由此可见,被告签证的行政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来办理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四,被告签证的行政行为与三原告亲属吴鉴垣之死有无关联性。如前所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来办理签证行政行为。被告收到“中食99”轮出港签证申请的同时,也收到顺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发出“尤特”台风已减弱为热带风暴,16时30分起改挂绿色台风信号,市属各部门恢复正常工作秩序的通知,于是作出17时出港签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十条“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的规定来看,出港船舶取得出港签证后,在36小时内自行决定是否出港。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签证行政行为不是“中食99”轮开船离港的指令,三原告亲属吴鉴垣之死显然与被告签证行政行为无关联。原告虽有“‘中食99轮’遭受台风尤特袭击诱发吴鉴垣死亡”的司法鉴定结论,但不能证明被告签证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吴鉴垣的死亡原因已有香港政府化验所法医化验结果证实是死于心肌梗塞,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28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01年7月6日给“中食99”轮签发的出港签证,符合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事局2001年7月6日给“中食99”轮签发的出港签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余丽芳、吴秀琳、吴秀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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