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潘世峰上诉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

  潘世峰上诉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峰,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辅坚,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世峰因诉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世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相关证照委托代办关系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德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德诚公司承办公司司机2005年领路费单和过桥费单德登记和《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因属于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德诚公司违法扣留上诉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而不及时查处,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决定由吴展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却为审判长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和人民陪审员唐桂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颁发资格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224.3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德诚公司超期签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经查,该资格证于2005年9月16日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审批同意换领,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领,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10日(工作日)期限,不属于超期签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指正。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世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