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朱颂春、梁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临时施工执照案

  河南省开土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龙行初字第8号

  委托代理人解秀芳,女,住本市省府后街37号付6号。

  委托代理人王保全,开封市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颂春、梁伟不服龙亭建委为第三人李敬颁发临时施工执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颂春、梁伟、被告龙亭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余方桥、陈建立、第三人李敬的委托代理人解秀芳、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颂春、梁伟诉称:龙亭建委为李敬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和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即明知李敬通过关系蒙骗居委会盖章,事前未征求四邻意见和居委会签署意见就办理了审批手续;龙亭建委毫无根据批准李敬违规往西扩建,违反了间距应保持1.2米的规定;原告梁伟的房与李敬的房是平行布置、朝向南北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按梁伟室内地坪为准,以建筑物总高度的1:1.3控制;李敬的房后墙不是原根旧起,而是又往北扩了0.8米。为此原告多次找龙亭建委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龙亭区建委为李敬审批的建筑许可证,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龙亭建委辩称:龙亭建委为李敬颁发的是临时施工执照。原告所诉李敬盖房未征求四邻意见所以不能审批,征求四邻意见这是办事处审批的程序。原告所诉龙亭建委批准李敬的房子往四扩建,违反了间距应保护1.2米的规定,这与事实不符,朱颂春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所诉梁伟与李敬的房子间距问题是原告的一种误解,实际是后墙与后墙的关系。说建委承认违犯城市规划法第43条第9项的规定,没有任何根据。因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房权均不是他们的;所诉梁伟的房子与事实不符。

  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朱颂春向法庭提交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

  (1)房产所有权证;(2)委托书;(3)省府后街居委会的证明。

  2、原告梁伟向法庭提交有关主体资格方面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公证书。

  3、被告龙亭建委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李敬建房的申请表,附李敬的产权证;(2)临时施工执照。

  法庭出示了本院于2000年5月12日所作现场勘验笔录。

  上列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朱颂春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和省府后街居委会的证明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材料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梁伟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龙亭建委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案件下列事实:

  二○○○年四月五日,龙亭建委根据第三人李敬的申请为其颁发了(2000)第32号临时施工执照,该临时施工执照中的建筑项目为扩建加层;建筑座向北屋;建筑数量六间;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建筑总高度6.4米;建筑结构为砖混;东至山墙3.3米;西至山墙0.6米;南至山墙东头0.80米、西头1米;北至院墙贴。建房过程中,朱颂春、梁伟以李敬所建房屋距其房屋的间距不符合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龙亭建委(2000)第32号临时施工执照。在本院现场勘验中查明李敬所建房屋的后墙与北邻梁伟的房屋后墙的间距为2.1米。

  另查明:位于本市省府后街37号付7号西屋两间的产权人系朱颂春之母朱景雪,朱景雪因患有精神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位于本市西小阁街16号南屋三间、东屋一间的产权人原系梁伟之祖父梁保安,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日梁保安病故,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经公证处公证梁伟为此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李敬的原房屋用地面积为34.78平方米,经龙亭建委审批后现用地面积为55平方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朱颂春、梁伟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朱颂春向法庭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朱颂春和朱景雪之间的母子关系,朱景雪系精神病患者,作为成年人的朱颂春有权代其母行使诉讼权利,故朱颂春具备本案原告主格资格。梁伟向法庭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梁伟系西小阁待16号三间南屋、一间东屋的合法产权人,故梁伟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辩称朱颂春、梁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龙亭建委所审批的临时施工执照中李敬所建房屋与朱颂春、梁伟的房屋的间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李敬所建房屋的扩建占地面积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被告龙亭建委所审批的扩建一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显然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鉴于上述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价,判决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撤销龙亭建委(2000)第32号临时施工执照。

  案件受理费(含现场勘验费)二百七十元由龙亭建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