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司法工作人员王某的失职行为

  【案情】被告人王某(男,43岁,某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看守人员),查明被告人在200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私自将该所招待修建工人喝的白酒倒出半碗(约3两)自饮,醉倒在值班室的床上。由于被告人玩忽职守,造成关押在该所7号监号内的叶某、余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砸烂窗户后潜逃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武装民警和该所干警搜捕时,被告人仍在熟睡。直到市公安局领导闻讯赶到该所,才将被告人唤醒。

  【问题】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是玩忽职守罪?还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参考答案】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谓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负有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分局看守所的看守员,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该预见自己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在押人员的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王某对造成18名在押人员脱逃所持的心理态度即过失,即他不希望造成被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在押人员实际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在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放弃职守,造成18名在押人员潜逃的严重后果,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新刑法第400条第2款所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

  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