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A(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厦门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任A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代理人。在2005年3月3日之前,厦门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均能从B处正常提取A公司的集装箱,从事进出口集装箱拖运等陆路运输业务。A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B停止向C公司提供A公司的集装箱及集装箱铅封。C公司遂以A公司等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等向C公司提供货运订舱和相关服务,并不得拒绝C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与A公司等有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国际班轮公司不是公共承运人,不负有法定强制缔约义务,据此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其明确表示不与C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A公司等不得拒绝C公司依业务惯例要求的订舱和相关运输服务。A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其承运人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国际班轮运输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具有三个层面的指导、参考价值。一是填补了立法空白。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共运输”作出了具体阐释,明确了公共运输的基本特征,强调了《合同法》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本意是克服其垄断性问题。二是澄清了理论和实务长期存在的认识误区。本案再审判决进一步明确,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是英美法或者我国海商法理论上所讲的“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但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三是有效规范了国际航运市场。国际航运业是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我国港口集装箱总量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中国有10个港口排入全球二十大集装箱港口。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为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与发展明确了一项带有普遍意义的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