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引进本省处理、处置。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采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其洗煤水必须闭路循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