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内行再字第80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生,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某兴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中心村七组。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上诉人易某生与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内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原上诉人易某生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后,本院依法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将其驾驶的川K04058号“解放”牌货车停在内江市神经外科医院大门外路旁,与一女唐某坐在驾驶室中闲谈,恰被上诉人的前妻曾某某撞见,曾即上前与唐发生打架、抓扯。接群众举报后,被上诉人所属双洞派出所民警聂某即率人赶到现场制止,叫上诉人将车顺停在路旁,并交出车钥匙,然后将上诉人、唐某、曾某某带至派出所内询问了解情况。

  当晚23:40时许对上诉人询问完毕,民警聂某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便将车钥匙退还给上诉人,并明确告知可以离所回家。上诉人却一直在所内为唐某说情,直到十四日凌时三时许离开派出所去开车,却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又回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车于凌时二时许被人盗走,至今下落不明。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扣车造成车辆丢失的各种损失,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接群众举报后,派出所民警制止上诉人等人的治安纠纷是合法的履行职责,虽扣押上诉人车钥匙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但在车辆丢失之前已将车钥匙退还给了上诉人,并明确告知可以离开派出所开车回家,而上诉人却逗留在所数小时为他人说情,致车辆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扣钥匙的行为已在汽车丢失前终止,其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易某生要求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