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证合同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与实现

  [案情]

  原告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孙某博,广饶县广饶镇一村农民

  被告:刘某德,广饶县广饶镇十四村村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原、被告与借款人项玉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自2000年9月15日起,由原告向借款人项玉臣提供短期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还款期限至2001年6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7.32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须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金部借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0000元提供给借款人项玉臣。借款到期后,项玉臣仅归还了2001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4.73元。

  另查明,2000年8月10日借款人项玉臣在申请借款时,在借款申请报告中许诺借款50000元,每月归还10000元,五个月内还清。

  原告诉称,借款人项玉臣于2000年9月15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7.3215‰,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01年6月10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项玉臣至今未还,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4.73元。

  被告孙某博辩称:我为借款人项玉臣担保借款50000元是事实,项玉臣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德辩称:订立合同前项玉臣协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每月归还10000元,但订立合同时借款期限改为九个月,而且原告至今没有催收,致使项玉臣逃匿。我认为应当追加项玉臣参加诉讼,并对其财产进行查封、保全。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借款人项玉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人项玉臣的申请报告成立在合同签订之前,系单方意思表示,应视为合同的要约,不能对抗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此,合同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将代款贷出,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项玉臣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项玉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项玉臣追偿。二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债权人以被告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公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二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项玉臣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