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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安申请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法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0)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沈某安,男,49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原北京大兴工业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政东里31号楼5单元101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沈某安于1999年11月8日,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其错误判决和错误逮捕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

  一、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赔偿其1992年6月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公民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180万元人民币;

  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11日的赔偿金16万元人民币、公权益及身心精神等方面的损失360万元人民币;

  三、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大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沈某安虽然因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但不够成国家赔偿。故沈某安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决定对沈某安的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沈某安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于2000年1月5日以原请求及理由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沈某安因犯挪用公款罪嫌疑,于1992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1993年4月10日被逮捕,1997年3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1994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安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5年4月27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沈某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扣押赃款、赃物发还大兴工业公司。沈某安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一中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6年10月9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大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沈某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沈某安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一中刑终字第27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沈某安利用担任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购买物品、冒领工资的方法,非法占有企业财产合计人民币六千余元,系侵占行为,但鉴于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故宣告沈某安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