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罗某谊人身自由行政决定案

  「案情」

  原告:郝某敏,南京梅山铁矿离休干部,系被收审人罗某谊(已死亡)之母。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宾,局长被告:徐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生,局长。

  原告之子罗某谊(南京梅山铁矿驾驶员)于1991年7月23日在青岛市第二中学门口,与台湾光复小学教师刘某洽谈买卖、鉴定清代扬州八怪之一汪士慎所作“兰花山茶”图时,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该局于次日以青公刑字第443号决定对罗进行收容审查。经审查,发现罗某谊是以帮助南京饭店孔某裱画为名骗取此画的,而此画经青岛市博物馆鉴定为三级文物,并查明罗某谊拖欠南京饭店住宿等各项费用19000元。据此,青岛市公安局认为罗犯有倒卖文物罪,于同年8月28日,以青公刑字第500号处理决定,将罗“转交当地(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9月18日,罗某谊被转至徐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关押于四号监室。

  11月5日,罗自述:曾患植物神经紊乱,现感头痛,全身麻木,失眠等。从5日至7日收审站狱医均按植物神经紊乱给罗服药。8日晨8时许罗死于监房,经法医鉴定系化脓性心肌炎猝死。原告郝某敏不服青岛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限制其子罗某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于1992年7月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是:

  1、青岛市公安局的收审行为超过了法定期限;

  2、徐州市公安局关押罗某谊月余不转送,有病不给治疗,身上有多处伤,是被殴打致死的;

  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物质损失29万元人民币;

  4、主张“兰花山茶”图为郝家祖传收藏品。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辩称:罗某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重大嫌疑,对他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以及将其转交主要犯罪地处理,是完全合法正确的。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辩称:接受中转有充分依据,是合法行为;罗某谊是在转送途中在徐州暂时关押,他的死是由于自身的疾病引起的。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某敏之子罗某谊倒卖文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其进行收容审查是正确的。但青岛市公安局自1991年7月23日抓获罗某谊至11月8日罗死亡,限制其人身自由三个半月,超期关押二个半月,未按规定办理延长期限手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且对罗作出的“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无法律依据。青岛市公安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接收中转任务后,未及时予以中转;当罗某谊病情明显加重时,又未给予及时诊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敏主张罗某谊系被打死和查获的“兰花山茶”图系其家中收藏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