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万某五金制品公司诉兴宁市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

  偿请求人:广东省兴宁市万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叶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忠,男,31岁,董事长,现住香港。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练某鲜,院长。

  兴宁市万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万某公司)与兴宁市长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长某公司)因经济纠纷一案,长某公司于1995年7月19日起诉万某公司拖欠该公司货款、某息及罚息计26165.93元。同年7月21日,兴宁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长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万某公司三台550-5型拉丝机(1992年购进),封条贴在机脚上,并责令其对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查封后,万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交付了部分货款。

  同年8月18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长某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及某息和罚息共8165.93元(已扣除诉讼期间偿还的部分)。1996年1月29日,兴宁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按判决的内容全部执行完结后,于同日解除了对万某公司财产查封。嗣后,万某公司认为兴宁市人民法院查封违法,请求赔偿其因查封造成的损失141069.4元。

  赔偿义务机关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其对万某公司的查封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拒绝赔偿理由书。万某公司不服,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兴宁市人民法院根据经济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万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正确的。赔偿请求人万某公司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兴宁市人民法院查封违法应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6年9月3日作出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兴宁市万某公司关于请求兴宁市人民法院赔偿因诉讼保全造成其公司损失的申请。

  评析

  这是一宗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发生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部分的规定。本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一、兴宁市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对万某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查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行为是合法的。二、万某公司欠债26000多元,该公司被查封的三台550-5型拉丝机约值30000元,查封数额与经济债务数额相当,并未扩大查封范围。三、查封时封条贴在机脚上属于“活查封”,并不影响万某公司继续生产。四、兴宁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无违法行为或因违法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

  人民法院查封正在生产的机器时应注意把握几个原则:

  一是查封正在生产的机器要慎重,要有当事人的申请,手续要完备。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不宜进行财产保全。

  二是查封正在生产的机器,一般宜采取“活查封”的方式进行,且要告知被查封财物的所有人查封后仍可继续生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是在债务人提供担保或大部分欠款已偿还的情况下,一般应解除查封或部分解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