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华侨永久墓园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锋、胡某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勇、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诉称,2001年2月16日,被告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及第三人三方在广州市签订《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甲方)出资250万元、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乙方)出资150万元、第三人(丙方)提供3000平方米土地,建设一座三层高建设面积为2085平方米的骨灰楼。约定由甲方办妥报建审批手续后,即行兴建,并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建设骨灰楼的有关报批手续及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骨灰楼于2001年3月动工兴建。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依被告要求先后于2001年2月23日至2001年9月27日分五次共投资150万元。骨灰楼建成之后,由于内部安装骨灰架等项目仍缺乏资金,无力支付承建商带资建设的14637个骨灰架工程款,被告动员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增资150万元。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经与骨灰楼承建商协调,同意债权转让,以承建商带资建设的14637个骨灰架建设费作价进行增资。同时被告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商定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确认增资额。随后由被告委托了广东丰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14637个骨灰架建筑价值为153万元。因此,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骨灰楼项目的出资已达到303万元。但骨灰楼和骨灰架在投入使用后,由于被告关于骨灰楼由外方增资的报告未获区政府批准,且骨灰楼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亦未获工商局的批准而无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正当营业,造成了整个合作合同未能依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生效的局面。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去办妥骨灰楼报建和经营的相关手续,使合同长时间未能生效,损害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作为投资人的合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权益,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于2005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返还投资并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要求。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进行复函,表态同意上海公司法律顾问退出合作并返还投资款和垫资款。但对具体返还的数额和时间迟迟不作确认,使上海公司法律顾问迟迟未能收回投资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06年6月30日,被告在未经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将骨灰楼业务交移乙丰公司管理。移交后,骨灰楼所有事宜均由乙丰公司协调处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认为:被告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债务,违反了我国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通则的规定,为维护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作为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已解除,由被告返还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骨灰楼的投资款和垫资款303万元。二、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经济损失(以303万元计,其中45万元从2001年2月23日起,15万元从2001年6月14日起,30万元从2001年7月6日起,30万元从2001年8月7日起,30万元从2001年9月27日起,153万元从2002年10月16日起计至投资款清偿之日止)。嗣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由被告返还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骨灰楼的投资款和垫资款303万元。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证明本案的合同依据;2、收款专用收据,证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付款凭证;3、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应被告要求增加投资而接受工程款债务的方式;4、评估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商定增加投资的方式;5、评估报告书,证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增资的实际数额;6、上海公司律师函,证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返还投资与被告有交涉;7、关于(05)纵函字第004号复函,证明被告对返还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全部投资有承诺;8、关于协助做好区骨灰楼移交乙丰公司管理有关工作的函,证明被告未经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同意,私自转让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诉讼请求。一、骨灰楼是由三方共同投资兴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的原因是因为骨灰楼没有广州市自来水管网,整体的消防验收不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后来的投资我方不认为是增资。二、骨灰楼无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建成不是被告的责任,既然是三方共同合作,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民政局独自承担责任。三、本案事宜由乙丰公司处理是合理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证明其一直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

  经质证,被告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表示知道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找了工艺厂作骨灰架,但因对具体细节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相关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被告为甲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签订《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其中约定:由甲方出资250万元、乙方出资150万元、丙方提供3000平方米土地,建设一座三层高建设面积为2085平方米的骨灰楼;骨灰楼的组织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甲方办妥报建审批手续后,即行兴建;甲方负责办理建设骨灰楼的有关报批手续及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利润分配:合作骨灰楼不论盈亏每年结算一次,利润分配比例按各方的投入资金比例计算(即甲方占62%,乙方占38%),风险按甲、乙方投入资金比例负担;骨灰楼的合作期限为15年,从2001年至2015年。签订上述合同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履行了出资150万元的义务。同年,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为发包方、广州市黄埔明欣石雕工艺厂为承包方就骨灰楼内14637个骨灰存放架的建设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0月15日,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和被告共同委托广东丰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14637个骨灰架于2002年10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153万元。2005年3月15日,广东纵横天正上海公司律师事务所上海公司律师郑某锋代表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编号为(05)纵函字第004号的《上海公司律师函》,其中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和双方约定由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增资150万元的事宜,由于未得到有关方面的批准成为没有生效的合同。二、由于贵局的原因使合同长时间未能生效,影响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作为投资人的合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权益,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可与贵局解除合同,返还投资,并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三、双方的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同日,被告向广东纵横天正上海公司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05)纵函字第004号的复函》,其中称:一、同意上海公司法律顾问退出合作的意见。二、由黄埔区财政局对骨灰楼建设项目进行评审。三、待评审完毕后,另约时间洽谈投资款退回事宜(含垫资部分款项)。在庭审中,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确认双方当事人曾就退还款项事宜洽谈过,但没有谈成。

  又查,(1)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为上述合作项目进行投资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01年2月23日投资45万元,2001年6月14日投资15万元,2001年7月6日投资30万元,2001年8月7日投资30万元,2001年9月27日投资30万元。

  (2)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发出《关于协助做好区骨灰楼移交乙丰公司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其中称:从2006年7月1日起,将区骨灰楼移交给乙丰公司管理。移交后,骨灰楼所有事宜均由乙丰公司协调处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收到上述函件后对被告关于移交事宜的安排未予同意。

  (3)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未办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因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

  由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为香港居民,本案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该《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签订后,应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审批。但由于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未依照上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定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行政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未生效,即该合同书虽然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但因未办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定审批手续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拘束力。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关于解除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建设骨灰楼的有关报批手续及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书于2001年2月16日签订,至今近六年,该合同书一直未能办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的审批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关于由被告返还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骨灰楼的投资款和垫资款30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尤其是被告发出的《关于(05)纵函字第004号的复函》来看,被告只是表示待评审完毕后,另约时间洽谈投资款退回事宜(含垫资部分款项),但并无承诺由其偿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当事人曾就退还款项事宜洽谈过,但没有谈成,故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骨灰楼的投资款和垫资款303万元的处理问题,可在上述合作合同被解除后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决。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关于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作合同被解除,被告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投资款利息损失的产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以投资款1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损失的计算应截至上述《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被解除之日止;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垫资款利息损失的部分,本院认为,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在上述合同书未能办理相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定审批手续而未生效的情况下仍然为合作项目进行垫资,显然违背理性商人所应具有的合理商业风险的注意义务,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该投资款利息损失的产生有过错,故本院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利息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事宜由乙丰公司处理的抗辩,本院认为,乙丰公司不是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并且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对被告关于骨灰楼移交事宜的安排未予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五条、最高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在本判决发生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赔偿经济损失(以投资款150万元计,其中45万元从2001年2月23日起,15万元从2001年6月14日起,30万元从2001年7月6日起,30万元从2001年8月7日起,30万元从2001年9月27日起至上述《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被解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负担23902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负担1258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应负担的费用已由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