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某国家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各位赔偿委员会委员:

  通过今天的阅卷以及对案情的进一步了解,我们认为,梅州市检察院应该对李欣祥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立案违法

  1,被害人李欣祥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没有接受国有企业的委托,当时任职的“梅县广通电路板厂(中外合资)”总经理职务也是接受外资方的委托而担任。从被害人李欣祥的身份来看,检察机关对此类事情没有管辖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察。

  2,被害人李欣祥当时兼任梅县第十届人大代表,如果决定立案,应该先向当地的人大常委会请示并征得同意。

  3,从事情的性质来看,决不属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从他们事后查明的情况来看,所涉及的无非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或者是两个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所以,当初无论怎样捏造事实进行举报,检察院接到类似的举报,经过初步审查后,正常的程序也应该是告诉举报人去法院起诉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4,在事情的性质不属于检察院管辖时,就不存在向上级请示的问题。本身无须请示和批复的事情,在他们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什么会产生请示和批复这样的程序?这里存在两处值得怀疑的地方:他们是否在请示的时候做了虚假陈述?他们是否故意曲解了上级的批复?(他们是如何请示的?请示的内容是什么?批复的内容又如何?)

  5,他们以“侵占公司财物罪”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又以李欣祥不构成“侵占罪”撤销案件,完全自相矛盾。无论“侵占公司财物罪”还是“侵占罪”、“职务侵占罪”,都属于公安机关立案范围。

  6,当时的案件发生地是“梅县”而不是“梅州市”,他们不能跨地区直接管辖!

  ---以上的合理疑问,将他们非法立案的痕迹昭然若揭!

  二,侦察行为违法

  7,他们采取的强制措施名义是“监视居住”,但实际上却一直将李欣祥羁押于该院的招待所内,其间一直由该院的办案人员看守,不允许李欣祥自由活动、不允许李欣祥与外界接触。其性质实为“非法拘禁”。这由他们自己开具的招待所收费收据就可以判断出来!哪有被“监视居住”的人还要自己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的道理?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他们至今没有确认。

  8,在他们整个的案卷资料里面,对于广通厂的财务资料,一直没有任何司法会计或者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整个案件,除了几份证人证词外,拿不出任何可信的资料;而且证人证词的形成时间均是对李欣祥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对于证人证词,是否也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形?

  三,认定的事实错误

  他们认定的事实是:

  撤销案件决定书--经查明:梅县广通电路板厂是1984年由港商李茂林先生的香港华通工业发展公司与梅县电子工业公司合资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申诉人李欣祥曾被李茂林先生聘任为梅县广通电路板厂的总经理。申诉人李欣祥在任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妻李标云在梅县华盛电子有限公司任会计的工作之便,从1991年4月至1994年1月间,以广通厂和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是同一单位,广通厂提取现金不方便为由,利用代购钻铣床在货款中扣除等手段,先后指令上海量具刃具驻深圳马士达机械公司(挂靠)、深圳斯达机床工具公司、深圳深威电子公司以及肇庆时富电子制品厂等单位将梅县广通电路板厂的货款十五笔合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一百三十元汇到其指定账户上提取现金,其中李欣祥在深圳为深圳马士达公司加工了一批容栅传感器,支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一万五千元;申诉人李欣祥共侵吞广通厂货款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

  事实真相是:

  李欣祥的妻子李标云当时承包了“梅县华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盛”)”,由“广通电路板厂(下称“广通”)”向“华盛”提供一种线路板,“华盛”将这种线路板加工成容栅传感器后卖给上海量具刃具驻深圳马士达机械公司(挂靠)、深圳斯达机床工具公司、深圳深威电子公司以及肇庆时富电子制品厂等单位;这些单位并不需要“广通”的线路板,需要的是“华盛”的容栅传感器;“广通”和这些单位之间并无直接的业务联系。只是在“华盛”和“广通”之间就线路板的供应和采购存在买卖关系。而“华盛”和“广通”之间的货款结算是很清楚的,并无任何债务存在。所以,将这些单位汇给“华盛”的货款说成是“广通”的货款,属于无中生有。

  四,处理结果违法

  第一,既然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就表明不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又认定李欣祥“侵吞广通电路板厂货款七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如果确实存在李欣祥“吞广通电路板厂货款七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的事实”!就不应该撤销案件,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该款项(711130元)已由市检察院追缴后返还给广通电路板厂”,属于违法处分当事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李欣祥的财产权利!首先,这笔款项的来源,是李欣祥的妻子李标云在被逼迫的情况下送来的,完全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其次,假设在广通厂和华盛公司或者李欣祥之间存在纠纷,也属于单位内部的经济纠纷,广通厂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检察院无权插手,更没有权利帮助广通厂向李欣祥要钱,绝没有权利直接把李欣祥的钱拿给广通厂!所以,真正于法无据的是市检察院将这笔款项直接返还给广通电路板厂的做法!

  第三,总计是782000万元是作为赃款被收缴的,虽然他们对于其中的711130元给了一个荒谬的说法,另外15000元说应该退还,但至今也没有退还;还有剩余的70870元哪里去了,该如何处理?

  第四,总计782000万元(包括711130元在内)是作为赃款被收缴的,既然已经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就不存在赃款的问题,当然应该返还全部财物!如果无法返还,就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监视居住”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问题:对于“监视居住”,检察院虽然不用承担人身赔偿金,但因此而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该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李欣祥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