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相关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其他国家的国家赔偿法也均规定有类似的时效。这样规定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有利于国家机关开展工作,从而有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如果等到国家行政侵权或司法侵权事实所造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质,再行使请求权,可能造成社会关系的再度混乱,也不利于有关机关调查取证,尽快解决问题。

  “时效为两年”,即从某年某月某日至第三年的该月该日。如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时效为两年”的起算时间,既不从受害人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也不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受害人在确认后仍被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时效为两年”,是指受害人必须在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一旦提出了请求,进入协商先行程序、复议程序后,即按协商先行程序、复议程序的法定期限进行,不需要再考虑两年时效;“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才提起请求怎么办?《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均无规定。

  对于超过两年时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者,可参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