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法律事务的咨询、顾问和参谋机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各区镇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六)办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工作;

  (七)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四条市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组成人员除首席法律顾问外,由兼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组成。

  兼职法律顾问由市属各部门适合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公职律师和社会执业律师组成。人数不限。

  专职法律顾问5名,由能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市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组成,不足部分通过社会招考形式择优聘用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专业人士。聘用的专职法律顾问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由市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通过合同形式约定其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和聘期,聘用合同须报市政府批准,报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顾问室首席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和专职法律顾问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由市法制办公室现职公务员若干名担任。

  第六条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具体方法是:

  (一)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市法制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室成员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由市法制办公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室成员,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室成员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二)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室成员参与的,由市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参加,直接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七条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组织法律顾问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八条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的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条市法律顾问室承办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临时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代理费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室成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法律顾问室决定。法律顾问室未参与处理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所属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8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室成员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本规则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法制办公室于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