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机动车辆出借后行政处罚对象的认定

  涉案机动车在本市有违法停车记录因故未被处理,此后他人借用、驾驶时被交警部门拦截、查扣并处罚,受处罚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综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处罚的主体是否错误;2、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法院认为,系争行政处罚之对象及于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且原告在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签字”一栏作了签名,故将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并无不当;在程序上,涉案行政处罚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2008年3月7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辖区枫泾道口的电子监控录像,查获原告浙江台州人氏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Y2810小型客车于2007年4月21日18:42分在本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近兰花路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未被处罚过,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交)决字[电子]第417922902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驾车在途经松江区沪杭高速公路枫泾道口时,被被告执法民警拦下,被告以该车于2007年4月21日18:42分在浦东新区芳甸路、近兰花路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原告并不是该浙JY2810车辆的所有人及违法停车人,被查获时仅是临时驾驶该车,一年前涉嫌在上述地点违章停车并非原告所为;被告在执法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作出处罚时未告知原告申诉权利,被告直接收缴罚款、适用简易程序、未告知原告复议权利等均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4179229025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推定李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也表明了身份,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直接收缴罚款;3、被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也充分履行了程序权利的告知义务。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主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14时12分,原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Y2810的车辆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枫泾道口处(该处安装有违法行为自动报警系统)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执勤民警经查证,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JY2810的车辆于2007年4月21日18时42分在本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近兰花路路段存在违法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遂向原告出示了有执法人员姓名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有拍摄的记录涉案车辆违法停车事实的照片),原告李某出示了其本人的驾驶证。被告遂对其作出公(交)决字[电子]第417922902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交纳了罚款。

  另查明:2008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松江交警支队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职权、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该审查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在执法职权、程序、依据等各个要件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职权依据及处罚程序。被告受市交警总队指定,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而第八条是规定在第二章“现场处理程序”第一节“现场处罚”程序中的。可见对于上述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适用现场处罚中的简易程序。故原告所称被告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罚的说法,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被告给予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和处罚决定书在左右同一个页面,上面有明确告知原告违章停车、申辩陈述权、承办警察姓名以及内容,原告未在“申辩陈述内容”一栏予以填写并签名,在右面的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签字”一栏作了签名,上述文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且事实上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原告所谓未告知其相关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认定原告为行政处罚对象的依据问题。被告给予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和处罚决定书“备注”一栏没有发现有原告提出异议的记载,在庭审中原告辩称查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的职责,但原告却疏忽了行政机关对已经查明的车辆管理人、借用人也可以依法进行处罚。如果违章停车人并非事发当日的驾驶人,原告应该当场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对违章停车是否系其本人所为是清楚的,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辩称事发当时因其疏忽而未作申辩陈述和提出异议,事后却要求被告应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并称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违章停车的事实被告当时未作调查,一年后被告才作出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涉案车辆违章停放的事实,由民警摄录照片等记录为证,而该记录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系统上传与查获违章停车车辆必然存在时间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07年4月21日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有交通民警张贴于该车上的《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即“抄报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该“通知书”上执法民警在“备注”一栏注明“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查获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对此提出异议,且处罚当时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编号为332603197211076470的驾驶证;同时,原告与车主张萍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借用并驾驶张萍的车辆,而该车违法停放的行为尚未被处罚。被告据此适用现场处罚程序对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作出处罚未查清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