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管合同对于保管人的限制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物品的使用权交给保管人保管,该物的物权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保管人对有偿的保管合同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保管人的权利即寄存人的义务,关于收取保管费的权利参见寄存人义务的有关部分及《民法典》的规定。

  (二)保管人的留置权

  在有偿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是其主要义务,但是支付其他费用,无论对有偿或无偿合同,寄存人都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这些费用是保管人为寄存人利益预先垫付的。其他费用是指为维持保管物原状,使其免遭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重新包装、防火、防腐、防锈等费用。

  如果寄存人不支付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暂时扣留保管物,经过一定期间后,寄存人仍不履行义务,保管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变卖、拍卖并从其价款中扣除保管费及其他费用,有剩余的,归还寄存人,不足的,寄存人应补交。

  依《民法典》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委托人)按规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保管人收取了保管费,才能依约履行保管义务,因此,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委托人)的基本义务。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委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民法典》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损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担。

  (四)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寄存人(委托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应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声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尽声明或告知义务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