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房地产证券化5.1:我国台湾地区资产证券化之法制研究

  一、前言

  人类的经济环境和社会趋势,随着我们本身文化的累积以及经验的传承,不断的在与时俱进,同时不断的变化、创新;就以经济、金融为例,从原始的以物易物,到近代民法所规范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到公司、银行等营利性法人型态的创制,进而产生了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的开发,这些都显示了人们为了突破现存制度的瓶颈,因而持续的作出革新,求取变化。而本文所要讨论的“资产证券化”这一新兴的融资手段,就是一个适切的例子。

  资产证券化肇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当时由美国不动产贷款协会所发行的不动产抵押基础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MBS)可谓为资产证券化之滥觞;尔后到了80年代,证券化之标的更扩大到如租赁债权、信用卡应收债权等贷款债权,他们被统称为资产基础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随着金融市场自由化与国际化的发展,欧洲、日本等地也开始继受了此一制度;到了90年代,资产证券化的旋风也吹到了东亚,南韩、香港、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相继对其作出立法。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为了适应经济金融环境而产生出的新型态融资工具,同时也是一个需要以法律规制的对象。因此,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便成了一项相当重要的课题。

  台湾地区在今年(2002年)的六月二十日,立法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因而对台湾地区的资产证券化,乃至于整体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助益和影响;同时“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草案也已在立法程序中。可以说台湾地区顺应了这股趋势,从善如流的建构了适应当地经济环境的资产证券化法制。而这对于一海之隔,同文同种的内地而言,应当有着相当程度的参考价值。有鉴于此,本文将就资产证券化的基础理论作出分析,并对该“条例”作一个简要的介绍,进而探究出台湾整体的资产证券化法制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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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理论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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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存在于金融市场中之古老问题:即某些金融资产之持有者无法从传统筹资管道将其金融资产变现。影响所及,不但资金无法作最有效率之运用,而且相关风险亦无法分散或降低,阻碍了金融市场之健全发展。尤其在传统法制下,设定担保物权或类似优先权时,原则上担保物、担保权人与担保债权均须特定,然而金融资产却往往处于浮动状态而未能特定,故现金需求者无法以担保物权或类似优先权之方式进行融资。由此,内含着“资产分割”、“风险隔离”等概念,以强化资产独立性的资产证券化就此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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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文所述,资产证券化产生于70年代的美国。然而实际上在19世纪末的德国,便存在着类似资产证券化的融资型态:在当时德国的一些地区,存在着所谓“土地负担”。它是一种全然不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又被称为“无债务的抵押权”,其脱离了所依存的债权而相对的具有独立性;而基于土地负担所发行的“土地负担证券”可以为无记名式,从而在理论上完全的证券化了,也更加增强了抵押权本身的流通性,因而被学者称之为“不动产的动化”或是“债权化”。乍看之下,它十分近似于不动产证券化;不动产证券化是将传统上投资人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之方式,转化为投资人以持有有价证券债权之方式,间接持有不动产。两者似乎有着异曲同工的内涵,不过仔细观察就可发现,土地负担证券仍非现代意义的资产证券化。第一,它是一种物权的债权化,或称之为物权的证券化,如前文所言,抵押权(担保物权)是特定的,这并不同于以信用资产(银行放款产生的债权)为基础的“信用证券化”(金融资产证券化),因为后者的法律关系在尚未证券化前,相较之下是不特定的;第二,它缺少了资产证券化中的关键要素,即“风险隔离机制”,或者说,它并不明显。尽管在德国当时,土地所有权人和投资人之间有一个媒介,谓之“抵押中介人”,但正如学者所言,土地负担在那时仅在比例很少的地方实行,抵押脱离登记簿而连续流通毋宁说是一种例外,而“抵押中介人”的制度也一向不发达,何况所谓抵押中介人也不能等同于资产证券化中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实体,或称特殊目标机构),因此即使他们的出发点皆是为了加强其权利的独立性以利流通,也不能一以论之;第三,从时空背景看来,两者产生的时间、地区都有着相当大程度的差距,虽然说人类制度的变迁有其因果,“土地负担”或是在其它地区所产生出的相似制度,可能触发了资产证券化的产生,但毕竟19世纪末的德国和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其经济环境以及相关金融法制的条件成熟与否,不可同日而语。综合上述,笔者以为“土地负担证券”和资产证券化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前者顶多只能包含在广义的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之下;然而笔者对此所作出的研究仍是十分有限,在理解上也需要作出更进一步的认识,因此有关这两者的比较,尚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二)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与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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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对于资产证券化作出定义是困难的。原因在于,它牵涉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它的概念也被用来指称许多不同的交易;这一点十分相近于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在台湾地区称为“专案融资”)中的BOT模式:尽管大多数人认为它是项目融资的一种,但也有认为它是行政契约的类型之一,亦有人将之定义为具有涉外性的工程承包,或有称之为国际技术转让方式等等许多不同的讲法。不过,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着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第一个是资产的分割,以及由此作为基础的证券发行;第二则是资产移转中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这两点要素是获得共识的。

  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第一,指由证券融资取代贷款融资;第二,贷款参与(Loan Participations),即出售相应的贷款份额;第三则为一般所认知的资产证券化,笔者拟称之为狭义的资产证券化。

  就以上的划分看来,第一种类型太过宽泛,第二种类型则在现实中大多没有采取发行证券的型式。那么,一般所谓的资产证券化,究竟所指为何,依照台湾学者,同时也是受托研究提出“条例”草案的王文宇教授所言,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将流动性较低的资产转换为证券的型式,再转卖给投资人而使得资产得以流通。另外,由于被转换的资产项目多半为放款,属于银行信用创造,因此又被称为信用证券化。

  (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架构

  1、法律关系主体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简单的说,就是把能够产生稳定收入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实体(SPV),由该实体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基础)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所谓的支撑(基础),意指所发行的证券由资产作为担保,或者代表了对该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这其中的相关法律主体,包含了“发起人”(创始机构);“特殊目标机构”即SPV,其型态可以是公司、信托,或是合伙;“信用加强者”(信用评比机构);“服务机构”;以及“投资人”。

  2、资产证券化的流程

  (1)资产的创始与组合包装:发起人(Originator,创始机构)系最先拥有资产的一方,它为了避免资金的回收须待资产清偿期到来方得为之,并为了降低持有资产的风险,因而将条件类似、得以产生现金流量(Cash Flow)的资产进行群组、包装,使其成为单位化、小额化的证券型式。

  (2)资产移转:将要证券化的资产如今是特定的,接下来便是移转资产与SPV。这里涉及到“架构性融资”(Structured Finance,又被称为结构融资)的设计问题,架构性融资的目的即在于风险分散,破产隔离。但是,资产移转本身即隐含着一个矛盾,即一方面投资人希望对发起人保有一定程度的追索权,从而在无法从SPV获得足够清偿时,还可以向发起人追偿;另一方面,为了确实达到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目的和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法律要求资产移转必须“真实出售”(True Sale,真实买卖),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上如何求取平衡,便显得格外的重要。另外,有关资产移转的讨论,学者多把焦点投注在美国法(特别是破产法的部分)中的规定,思考如何建构出合乎美国法律以及会计规定,同时富有效率的风险隔离机制与SPV;这牵涉到三大方面的问题,除了前述的“真实买卖”以外,也应该避免特殊目标机构与创始机构被法院认定为“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或是资产移转被认为是一“虚伪移转”(Fraudulent Transfer)。

  (3)信用增强和信用评等:证券化交易通常会透过超额资产、次顺位架构、现金准备帐户、差价帐户、第三人提供保证、保险等方式,强化证券之信用,并藉由证券评等,揭露相关基础资产之偿还能力。

  (4)发行证券:一般说来,资产证券化中发行的证券有三类,即债券、优先股、受益权证。如果SPV被建构成公司,则多会发行债券或优先股;而信托类的SPV则发行债券或者受益权证。

  (5)资产相关事务处理和服务:通常,特殊目标机构会委由创始机构负责收取贷款本息,扣除各种费用后,再分配给证券投资人。

  (四)资产证券化与项目融资的区别

  所谓“项目融资”,是指项目发起人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并由该项目公司对于所兴建的项目进行融资,以及营运、使用及收益;项目公司债权人仅能对项目公司持有项目的未来收益获得清偿,而对项目发起人没有追索权。经由这样架构式的设计我们可以发现,它和资产证券化十分相似,因此有人认为,架构性融资包含了资产证券化和项目融资两类。架构性融资是指,藉由资产分割的方式,将原本资金需求者(即资产持有者)持有的金融资产,与资产持有者隔离,其目的在于将该资产和资金需求者之破产风险隔离,并调整当事人间之债权债务关系。架构性融资与传统融资模式的不同处在于:传统融资模式系资金需求者向银行融资,银行势必要求担保,而资金需求者之应收帐款却因担保之标的(应收帐款群)随时浮动而无法设定担保,致使融资困难;架构性融资却可将资产组群化,并藉由将资产移转予特殊目标机构,以达到风险隔离和担保的效果。

  是故,在架构式的设计之下,项目融资和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精神,可说是极为神似,两者均以风险的分散和隔离作为要素;只不过两者仍不能够化为一谈,彼此间的差异仍旧是显而易见的:项目融资的架构是为了保护发起人而隔离风险,而资产证券化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隔离风险;前者的基础来自于项目,收益来自于项目未来的营运所得,而后者的基础在于资产,收益来自于证券;前者成立的特殊目的实体多为公司型态,而后者则不以此为限;前者有时需要政府机关作出一定程度的担保,计划才能实行,而后者则较多的以信用评级作为保证手段。

  目前台湾地区的大型公共建设,除了当局编列预算兴建外,大多采行设定地上权BOT(一般认为是项目融资的一种)方式办理,但是不论是以高额权利金设定地上权或是由政府当局保证作计划融资,未来如开发商因故未能完成兴建计划或营运时经营不善时,均会因土地兴建物所有权属不同而致后续处理程序复杂,成为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财务负担。为了考量推动重大建设及降低政府机关投入资金,与其让得标厂商以地上权设定抵押或由政府为得标厂商背书保证融资,不如改为成立信托后由政府背书保证该计划案,而以不动产证券化方式筹资,如此不仅使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权统一,透过信托机制的保障,开发的进行也不会因参与厂商各自的财务问题而延误,政府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相结合,更不会有图利厂商的疑虑。

  以上所言,或许可对于两者间的比较,窥知一二;尽管如此,笔者仍不敢断然论定,项目融资(例如BOT)和资产证券化孰优孰劣,应该说两者都是一种新型态的融资管道,如何适用仍应从个案来作判断;基于两者彼此间的不同点,相信它们也会各自有着适合其本质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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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之论析

  (一)条例要点

  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条例”)于今年(2002)年的六月二十日立法通过,并于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全部条文共计七章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殊目的信托,第三章特殊目的公司,第四章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第五章监督,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以下笔者将分别就各章中几个较为重要的条文,作一简要的介绍及论述。

  1、总则的部分

  总则的部分规定在“条例”中的第一条至第八条。第四条对资产证券化中的几个概念作出了定义,该条一项规定:“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创始机构:指依本条例之规定,将金融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金融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构。二、资产:指由创始机构收益及处分之下列资产:(一)汽车贷款债权或其它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二)房屋贷款债权或其它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三)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帐款债权或其它金钱债权。(四)创始机构以前三目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生之受益权。(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债权。三、证券化:指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以获取资金之行为。四、特殊目的信托:指依本条例之规定,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成立之信托关系。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条例之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六、受益证券:指特殊目的信托之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所发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该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之受益权持分(以下分别简称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权利凭证或证书。七、资产基础证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所发行,以表彰持有人对该受让资产所享权利之权利凭证或证书。八、资产池:指创始机构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资产组群。九、残值受益人:指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清偿后,对资产池之剩余财产享有利益之人。十、监督机构:指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规定所选任之银行或信托业。十一、服务机构:指受受托机构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托,以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机构。十二、金融机构:指下列机构:(一)银行法所称之银行、信用卡业务机构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称之票券金融公司。(二)依保险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立之保险业。(三)证券商:指依证券交易法设立之证券商。(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金融相关机构。十三、信托监察人:指由受托机构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或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所选任,而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条例所定权限之人。”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受托机构,以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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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五条一项规定:“创始机构应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核准或申报生效后,资产信托或让与前,将其依本条例规定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之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三项:“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乃是透过公告之方式,使创始机构之债权人或其它第三人得以早日知悉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资产或信托财产移转之事实,以衡平创始机构与第三人之利益,藉以保护认购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之投资人。

  另外,“条例”第六条则针对债权让与及通知方法特别加以规定,以降低金融资产证券化之实施成本。

  2、特殊目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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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范了特殊目的信托,同时本章尚细分为七节。以下分别就相关重要条文作讨论。

  “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之应记载事项。十三条规定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应记载事项。十四条三项规定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之闲置资金,其运用的范围。第十六条则是规定了受益证券之应记载事项。十七条一项规定,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依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公开说明书。同条三项规定,受托机构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投资说明书,并应于受益证券以明显文字注记,于提供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同条第六项则规范了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的应记载事项。

  十九条一项规定,要求受益证券的转让应以背书为之,同时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通知受托机构,不得对抗受托机构。二十条则要求受托机构应设置受益人名册,并列举了名册之应记载事项。

  “条例”第二章第三节系规范受益人会议,从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七条,规定了受益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程序。

  该章第四节系规范信托监察人。第五节则规定了受托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六节则就特殊目的信托之计算、税捐和相关事项作出规制。其中第四十二条一项规定持有本金持分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受托机构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其依本条例及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编具之帐簿、文书及表册。

  第七节则规范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与终止。四十三至四十五条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变更方法、反对受益人之收买请求权、收买费用之负担及收买后其受益权之处理作规定;并于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就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终止之程序、事由及受托机构处理信托财产之方法为规范。

  3、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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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特殊目的公司,即是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而特别设立之公司;虽然实务上通常是由创始机构一人为原始股东或发起人所投资设立,但亦有由创始机构以外之人设立或创始机构共同设立者。

  “条例”第五十四条至一百零一条是为第三章“特殊目的公司”,共计有十节。其中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里,创始机构与特殊目标机构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关键,如何切断创始机构与特殊目标机构之实质控制关系也成为架构式融资的重要法律争议,因此在五十四条一项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并于同条二项规定前项之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又七十三条四项亦规定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并应将受让资产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该章第二节系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之许可设立。五十六条一项规范了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请书之应记载事项,二项和三项则分别就章程中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出规定。五十八条则明定公司法中有关授权资本制及募集设立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这是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本身的“导管”性质所由设。

  第三节系股东之权利义务。五十九条要求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所载之股份总数,应一次发行。又由于其“导管体”所具有之相当程度的闭锁性(“闭锁性公司”即大陆地区所称的“封闭公司”),六十条规定股东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另外同样基于其本身性质,因而在六十一条排除了公司法中发行股票部分的一些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系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之组织。六十二条排除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规定的适用;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就董事的资格限制和权利义务作规范;六十八条至七十二条则就监察人作出规定,其中七十一条排除了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五节系规定资产证券化计画。其中七十四条规定了资产证券化计画之应记载事项。

  第六节系规定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及转让。七十五条规范了资产基础证券的制作和格式;七十六条则排除了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债及发行新股的规定;七十七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时,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应依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规定,选任监督机构,并签订监督契约。但不得选任该资产证券化计画所载之创始机构或服务机构为监督机构,以避免利益冲突。七十八条的二项、三项、六项及七项明定监督机构之权限及其义务。七十九条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就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权人、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作规制;八十一条一项规定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资产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除依资产证券化计画所载之借入款项外,有优先于特殊目的公司之其它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这是由于资产基础证券性质上属于债券型有价证券,且是以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之资产为基础所发行,其受偿顺位理应优先于特殊目的公司股东之故。八十二条则规范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应记载事项。

  第七节系规定资产之移转与管理。八十三条一项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后,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应于资产证券化计画所载之受让期间内,办理资产之移转手续,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二项:“前项资产之移转,其会计处理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三项:“创始机构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资产移转,并依资产证券化计画取得让与资产之对价者,推定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有偿行为。”八十四条一项则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应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或信托服务机构代为处理;二项并规定服务机构应将前项资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其债权人对该资产不得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三项则规定:“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让资产,应定期收取该受让资产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提供监督机构转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将受让资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它重大讯息,提供监督机构。”

  第八节系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之业务规范。八十六条:“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外,不得兼营其它业务。”;八十七条系界定了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财产及因其所受让之资产而生闲置资金的运用范围;八十八条一项规定除本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画另有规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项;八十九条一项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任何人保证或背书,且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九十条:“特殊目的公司之负责人,不得就资产基础证券之募集或发行,为有关经纪或居间买卖资产基础证券之行为。”

  第九节系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之会计。其中九十二条一项明定特殊目的公司负有编制财务报告及申报之义务;九十四条则排除了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之适用。

  第十节系规定殊目的公司之变更、解散及清算。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的解散事由;而一百条则排除了公司法中有关重整及合并等规定的适用。

  4、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

  第四章共计三条条文,规范了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其中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之规定,由创始机构或金融机构以担保、信用保险、超额资产、更换部分资产或其它方式,以增强其信用。”

  5、监督

  第五章系监督,共计三条条文;其中明定了主管机关对于本法的特殊目标机构之检查权,对特殊目的公司、受托机构之紧急处置权,特殊目的公司及受托机构发生重大事项之实时申报和通知义务等条文。

  6、罚则及附则

  “条例”的第六章系有关罚则之规定,共计十条,自一百零八条至一百一十七条;第七章则系附则。

  (二)立法所带来的预期影响

  1、法制面的冲击

  “条例”的通过施行,除了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为健全外,其对固有法制的冲击,例如民法、信托法、公司法等,它们之间如何调适,还需要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2、对整体市场的影响

  有报导预期,台湾地区现有十四兆台币的放款及授信资产,应有总额的十分之一可进行资产证券化,由此可见其巨大的(市场规模一点四兆)影响;至于它对整个金融市场的正面作用,有着促进市场专业分工、创造债权次级市场、提高市场流动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提高金融技术层次、增加新种金融商品及扩大资本市场规模等效果。

  3、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包括改善资产负债管理、分散金融资产风险;提高自用资本比率及经营绩效;降低资金成本;筹资管道的多样化等等。

  4、对投资大众的影响

  在现今这个低利率、甚至是零利率的时代里,资产证券化所推出的金融商品在相比较之下,若是信用评级良好者,则可说是风险低,同时收益稳定、流动性高的一个不错的投资工具。

  主要参考文献:

  1.参见王文宇:“资产证券化法制之基本问题研析”,月旦法学杂志(台)2002年9月第88期,第103页。

  2.参见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文,载于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9月一版,第53-54页。

  3.参见前揭注2,第59页。

  4.参见前揭注2,第64页。

  5.参见游启璋:“不动产证券化法制解析”,月旦法学杂志(台)2002年9月第88期,第151页。

  6.参见前揭注2,第60页。

  7.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造-营运-移转)是80年代兴起的一种公共工程(大陆地区所谓的“基础建设”)模式,指政府在甄选后选出一家项目公司,与该公司约定由其投资兴建某项公共建设,并由政府授与其一定期间的专营权,让该公司在建设完成后营运,并利用营运所得回收投资乃至获利,待营运期届满后,项目公司将该建设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无偿的移转予政府。本文在以下的部分还会就其与资产证券化的比较作论述。

  8.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书中所引美国学者Tammar Frankel的分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一版,第11页。

  9.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一版,第14-15页。

  10.参见前揭注1,第103页。

  11.参见前揭注9,第18页。

  12.参见前揭注9,第75页。

  13.关于这部分的论述和美国破产法的介绍,可参见前揭注9书中的相关讨论;前揭注1,第125-131页;以及邱荣辉:“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利益和投资者保护”,月旦法学杂志(台)2002年9月第88期,第177-178页。

  14.参见林志吉:“金融资产证券化之运作介绍及影响”,实用月刊(台)2002年8月第332期,第16页。

  15.参见前揭注9,第31页。

  16.参见前揭注14,第16页。

  17.参见前揭注1,第104页。

  18.参见前揭注1,第105页。

  19.参见前揭注9,第17页。

  20.参见陈棠、谢慧莺:“不动产证券化对不动产开发之影响”,月旦法学杂志(台)2002年9月第88期,第168页。

  21.参见王志诚:“特殊目的公司与投资人之保护机制”,月旦法学杂志(台)2002年9月第88期,第134页。

  22.参见前揭注1,第133页。

  23.参见储蓉:“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策略与趋势”,实用月刊(台)2002年8月第332期,第32页。

  24.参见前揭注14,第16-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