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房地产证券化3.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适用及我国的缺陷(上)

  本文所讨论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是以表外证券化为前提的,因为笔者认为,只有表外证券化才能真正实现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目标,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结合国外的成熟经验,来探讨MBS的法律适用。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一.资产发起和出售中的法律适用及我国的缺陷

  1.立法确定商业银行从事MBS业务的权利。

  我国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具有浓厚的金融管制色彩,商业银行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不能越雷池半步,特别涉及到证券、信托方面,更有草木皆兵的感觉。因此,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银行的贷款不能进入股市。第3条则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在该条列举的业务中,并不包含资产证券化的内容,尽管该条还用了概括性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但在中国银行未批准之前,商业银行从事MBS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

  考虑《商业银行法》的立法背景,当时中国正处于金融泡沫时期,而且之后亚洲还经历了一场金融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从风险防范角度出发,是必要的。但时移事易,当前的情况又有了很大的变化,以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起点,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股\“金融控股集团\”热。在亚洲地区,韩国、新加坡,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纷纷改革立法,鼓励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尽管对于金融控股,目前还褒贬不一,但过分严格的金融管制,对于金融创新的阻碍却是有目共睹的,因此,适当放开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无论在金融创新方面,还是在增强综合竞争力方面,都是有好处的。所幸,我国2002年初批准中信控股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向这方面跨出了重要一步,以后的关键就在于合理整合各项业务,减少风险,增强竞争力。

  MBS作为上世纪的一项重要金融创举,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目前,它仍然作为一门崭新的课程,呈现在我们的面前。商业银行要否从事MBS?答案可以从一组数据中得出:截止到2002年6月底,中国各家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已达到6630.1亿元,比例迅速上升到8%左右,由于住房贷款的期限普遍很长(最长的可达30年),而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又具有短期性,为了摆脱\“短存长贷\”引起的流动性障碍,MBS业务的开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另外,海外的立法和实践能给我国很多的借鉴,如美国、英国、德国等较早从事房贷证券化的国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亚洲国家和地区,韩国1998年7月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案》、我国台湾地区也于今年出台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日本则于2000年将其《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改为《资产流动化法》,这一系列立法变革,无疑能给我国房贷证券化的顺利开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出于以上考虑,法律完全有必要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