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提要】

  本文首先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阐释,对传统理论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进行了归纳,即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传统民法上的共同过错仅指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的情形。三是行为的共同性。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三种学说的比较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得出承认其本质更加由客观的行为和结果的关联性结合的结论。

  对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模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以溯源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归责原则。分析比较后得出三元模式的涵盖和周延优势。通过解读我国目前法律中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对各种归责原则不能机械套用,每一种归责原则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下都有自己的局限性,一定要相互弥补,相互配合,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系能够更加合理和具有更强的涵盖性。最后对几种主要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该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归纳,以期对我们在司法判案中有比较实际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以下正文】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法理上的溯源。它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者和加害者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各国侵权法的考察和研究,我们发现,为了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正当利益,世界各国的侵权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处以连带责任。但因为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本质存在争议,追究侵权人责任的连带性,使得在使用归责原则是必须慎之又慎,否则极易因界定不清而侵害非真正侵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但却又带来了许多理解上的新问题。对于一般的单方侵权行为规则原则比较好界定,但是共同侵权行为因为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主观状态的多样性,导致归责原则适用的复杂性。因此给本文带来了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可讨论性。本文就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概述

  (一)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通说认为其有三个特点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传统民法上的共同过错仅指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的情形。三是行为的共同性。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意义,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主观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各个加害人须有共同意思,即使没有共同同谋的意思,但至少对共同侵害有共同的认识,否则数个偶然竞合在一起的人的行为不能形成共同侵权。

  2、客观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在于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联系性或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换而言之,共同侵权行为以客观方面为首要条件,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

  3、折衷说

  该学说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准确的把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可偏向任何一方,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解释规定看,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即使不具有共同过错的也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实际上是放弃了共同侵权的主观说,而采纳了客观说。

  (二)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尽管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但是它们的的归责原则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共同侵权行为因为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主观状态的多样性,使得归责原则适用比较复杂。

  1、归责原则

  归责,顾名思义,就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发生后,以何种标准和原则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各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亦即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归责原则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而借助于归责原则,司法人员就可以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价值功能的集中表现,因此司法人员准确掌握了归责原则,也就理解和掌握了整个侵权法规范的功能和归责的目的,从而能够运用侵权法,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2、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应使:各归责原则彼此间协力合作,相互补充,并能指导各类侵权纠纷的归责,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功能。

  因此归责原则体系,不仅是充分发挥单个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各归责原则的综合调整作用的前提,而且也是构建侵权法的必备条件。关于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包括哪些部分,一直是众说纷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包括:

  一元归责原则体系说,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的归责原则,而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新趋势。

  二元归责原则体系说,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元归责原则体系说,即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观点是我国侵权法学界的通说,得到大多数学者支持,有学者称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采纳了该观点。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各自具有丰富的内涵,但它们又相互联系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对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具体的案件。从司法实践中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适用三元归责原则。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以过错为最终依据确定责任归属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法律不考虑过错,以因果关系为最终依据确定责任归属时,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推定原则,它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因而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方式,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

  三元归责原则能够更加全面涵盖各种具体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建立合理的适用范围限制,防止动辄得咎的法律陷阱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权利,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侵权归责原则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归责原则的不同,进行类型化研究,以适用不同的类型的具体案件。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在出现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责任并存的多元化模式。具体而言: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不仅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其贯穿着“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同时,也意味着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民事原则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归责原则,但在一些应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自身的不足,难以举证证明至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则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还应根据损害事实,直接推定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

  (二)共同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1、过错责任原则不适应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且操作性不强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它完善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当时的资产阶级和生产力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绝对性,不能受任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无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以过错这一条件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来保护权利的绝对性,才能有效保护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进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功能,决定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数行为人主观共同过错的要求,也决定了连带责任正是该功能的具体体现,这两者是一致的。其强调共同侵权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即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互相联络,实施了比单一行为危害程度更重的侵权行为,为加重制裁,要以连带责任。但其缺憾亦显而易见:其一,数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因共同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而损害结果中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认和分开的情况是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在客观上是连带不可分的,不让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仅让加害人就其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被害人事实上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损害为何人所致,而分别请求赔偿,显然对被害人疏于保护。其二只有共同故意才负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这种观点是与民法上过失责任原则相抵触的,因为依此观点,显然会把大量的共同过失排斥在共同请求行为之外,这是与共同请求行为的概念自相矛盾的。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且举证责任倒置实施困难

  首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将举证的责任倒置,即免除了受害人就侵害人的过错之举证的责任,但是,仍然要求其就侵害人的行为或者被告占有、管理或者控制下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仅仅能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是何人的行为所致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实际操作却没有那么简单,受害人往往因缺乏必备的法律常识,不能及时收集有关证据证明损害事实,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不是最完善的责任归责原则。

  其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仍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具体情形,则法官自由裁量将不可限量。因此,不利于法律的公平正义。

  3、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其一定要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一定要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他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而这本身就是个矛盾。所以,在无过错责任适用中,频频会被过错打断,从而经常会影响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公平性,这一点可以肯定,但其主要表现在于其出发点是不使无辜受害者承担损失,但损失的发生在无过错责任所适用的情况通常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导致的,又基于现代民法的谁获利谁承担责任的主导理念得出的,所以损害一旦发生就责令“加害人”承担损失,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补偿。可事实上,所谓的“加害人”在整个损害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如果说其有过错的话那只能说其是获利者,在现行的科学技术范围内其还没有能力克服在正常的工作条件下所势必存在的危险,但对受害人的公平不能以对“受害人”的不公平以及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行为人仅仅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为代价。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自身的问题。

  三、我国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策建议

  (一)立法建议

  对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不同的类型,从而适用不同的构成理论。以便于在实践中更容易理解和操作,在理论上更符合侵权行为法发展方向,具体到立法上略作如下设想:

  1、一般条款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对侵权行为的立法体制,大部分都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法将侵权行为所作的一般化努力的结晶,就是创设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采用了“全称概念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加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在此立法模式下,学者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规定为:“民事主体因过错侵权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与侵权行为应设立一般条款的理由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一种侵权行为也应当设立一般条款。

  笔者经过借鉴和比较各大学者的观点,建议立法如下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特别条款

  “如果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再加上特别准确、实用的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那样的侵权行为法,大概就是一个最为理想,最为实用,最为‘亲民’的法律了,这样的法律,大概就是最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除上诉一般条款外,尚需要进一步特别规定。如:教唆、帮助者的连带责任,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专家及专业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等,这些虽然在构成要件上仍然适用主观共同过错理论,但毕竟属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作特殊规定,使法律更准确,更易操作适用,如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施工者,设计者的连带责任。这些特殊规定都与侵权行为类型化相一致,具体分散到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在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下,还应规定一些特殊的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如在过错责任中,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共同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在产品责任中的“市场份额责任”因行为并不关联共同,因此按市场份额分担责任;公平责任中不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等等。这些都需要立法者认真研究。本文受篇幅所限,不能一一详述。

  (二)相关司法建议

  1、关于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建议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功能,决定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数行为人主观共同过错的要求,也决定了连带责任正是该功能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于以下情形:

  (1)校园伤害事故。一般在校园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要求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2)定作人的责任事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事故。该类事故应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解决:一是广告经营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证券法上公司董事之责任事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在6个月内买或卖该公司股份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公司董事会不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之责任事故。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明确的规定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总会出现很多问题,如前所述。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有如下两点建议:

  首先,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即加害主体间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是否存在“与人之共同意思”。只要行为人有与他人行为共同的意思联络,即使未直接参加加害人之一部分,都应与其他加害人一起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正是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共同意思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才使共同意思与损害结果有了必然,不可分割的联系,故而决定了每一个人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价值性否定和对无过错受害人的充分保护。尽管在同一个案件中,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但只要主体间“与人之共同意思”,就使其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各行为人就应共同的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是顺应了社会向前发展的需要,但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显然单一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这时我们需要建立一种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多种归责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际上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但是,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因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事故。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故中,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致害人,不能证明致害人的主观,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比如重庆著名的楼上飞烟灰缸砸伤楼下行人案件,判案法官就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令楼上居民承担责任。

  (2)雇员、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事故。在这种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尚有可能,则在举证证明雇主或法人的过错绝非易事,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得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事故。(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从损害事实中推定监护人的疏于管理、疏于教养、疏于监督的过失,无须受害人举证证明监护责任。

  (4)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事故。建筑物或者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5)医疗损害事故。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对医学知识缺乏基本了解,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在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同时,有关行政又为受害人举证设置的障碍,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助于案件的审理。但在现实执行中总会出现大量问题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决,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有如下两点建议:

  首先,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相关案件中,就侵害人的行为或者被告占有、管理或者控制下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原告负担。但是当原告的证明达到一般可信程度时,该举证责任应转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即认定因果关系成立。适当减低对原告方证明程度的要求,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更好的实现法的公正精神。同时,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受害人缺乏必备的法律知识,法院可以推荐专业人员予以协助,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其次,笔者建议执法上,法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宜完全的自由裁量这一权力。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一种,它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发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因此,笔者认为就其法定的适用范围及免责事由有如下具体要求: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未规定免责事由。④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免责事由。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无过错责任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的暴露在人们面前。针对这些缺陷和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缺点,因此我国需要通过建立一种社会救济保障体系,来填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社会保障性救济原则是指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是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的现象和趋势。当一个损害后果发生以后,我们所要立即去做的,不是去划定你对什么后果负责,我对什么后果负责,我们所要立即去做的,是分清是否属于其所规制的范围,如果是,而后才是对损害结果做出赔偿,赔偿所用的花费,我们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该社会保障性救济体系是为了解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存在两难问题而存在的。

  结语

  总之,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应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共同侵权行为的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各项归责原则彼此间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这个体系既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又体现了我国侵权法的全部规范功能。

  当然世界上没有永恒的真理,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是不停的为适应社会的价值取向而变化,我相信通过广大专家和学者的探索、研究,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必将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向前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