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及其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故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被侵权人连谁是侵权人都不能搞清,怎么能去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呢?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

  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行为人进行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即贯彻了这一原则。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负累,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则:其一,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即采取这一规则。其二,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除责任,只有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的,才能够免除责任。

  《侵权责任法》选择了第二种规则,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不能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就不能免除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