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畜牧养殖服务中心与冯建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畜牧养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府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雷福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双阳南区9号楼2门602。

  被告冯建昆,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白塔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白塔村。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畜牧养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冯建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林,被告冯建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中心诉称:1999年5月20日,冯建昆承包了服务中心(原北京市顺义县沙岭乡金鸡鱼场场前)3、4、5号鱼池,合计33.5亩,承包期为7年,冯建昆每年向服务中心交纳承包费5025元。冯建昆已将1999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交齐。合同到期后,服务中心自2007年初找到冯建昆,说明鱼池不再继续发包,由服务中心自主经营管理,经多次做冯建昆的工作,冯建昆拒绝腾退承包鱼池。服务中心于2008年6月将冯建昆诉至法院,后服务中心再次给冯建昆自觉腾退鱼池的机会,于2008年9月5日撤回起诉,但冯建昆至今未予腾退。服务中心认为承包合同已到期,冯建昆应主动将鱼池交回服务中心,但冯建昆却迟迟不归还鱼池,为维护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再次将冯建昆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冯建昆在15日内把鱼池归还给服务中心,从承包鱼池撤出。2。判令冯建昆支付服务中心2007、2008年度鱼池承包费10050元。3。案件受理费由冯建昆承担。

  被告冯建昆辩称:冯建昆于1999年5月20日与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7年,2006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同时服务中心与顺义区杨镇地区白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塔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到期。因此冯建昆于2007年找到村支书要求与白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村支书口头承诺允许冯建昆继续承包,因此冯建昆继续在涉诉鱼池经营。白塔村委会与服务中心都未曾通知冯建昆不能继续承包该鱼池。白塔村委会与服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侵犯了冯建昆的权利,因为白塔村委会同意冯建昆继续承包在先,后与服务中心签订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规定。另外冯建昆在此期间已对鱼池投资近500000元,服务中心让冯建昆腾退,于情于理冯建昆都不可能腾退。因此对于服务中心所提出的要求冯建昆15日内归还鱼池,冯建昆不予认可;冯建昆与服务中心的合同已于2006年12月25日到期,之后冯建昆找到白塔村委会要求与白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与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冯建昆对于服务中心所提出的要求冯建昆支付2007、2008年度鱼池承包费10050元的请求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县沙岭乡金鸡鱼场(以下简称金鸡鱼场)于1986年12月25日与白塔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鱼场占地合同,合同约定占地使用期为20年,即至2006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白塔村委会将约定鱼场交金鸡鱼场使用。1999年5月20日,金鸡鱼场将上述鱼场中的部分鱼池转包给冯建昆,并与冯建昆签订了一份承包鱼池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7年,自1999年5月20日至2006年鱼场归还白塔大队为止;金鸡鱼场提供鱼池3个,共计33.5亩,每亩承包费150元;承包费上交,以订合同之日为准,每年如此,如晚交一天,罚总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期间,因撤乡并镇机构改革,金鸡鱼场与白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服务中心承继。2006年12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服务中心及冯建昆均继续使用承包土地至今。自2007年春天开始,服务中心在承包范围内栽种了树木。

  2007年3月25日,服务中心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白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塔村经济合作社)就上述承包土地补签了一份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550亩,用于种植业、养殖业;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5日止;第一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30元,第二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70元。每年的租金分两次付款,每半年付一次;在完备民主程序和审批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农村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诉讼中,服务中心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白塔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冯建昆主张村支书曾口头承诺允许其继续承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冯建昆已交纳了合同期内的全部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冯建昆至今未向服务中心交纳鱼池使用费用。诉讼中,服务中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冯建昆支付服务中心2007、2008年度鱼池使用费10050元。

  诉讼中,因冯建昆在涉案土地上种有树木,并建有房屋、猪圈等建筑物,经本院多次释明、询问,冯建昆均以其与服务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表示不同意对上述财产由服务中心折价补偿。服务中心也要求冯建昆将上述财产自行拆除移走;另在诉讼过程中,冯建昆拒绝陈述其对涉案鱼池的利用情况,对返还时间亦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承包鱼池合同、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证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白塔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建昆与金鸡鱼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鸡鱼场与白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服务中心承继后,冯建昆即应向服务中心履行其与金鸡鱼场签订的合同义务。服务中心与白塔村委会的合同期满后,虽未及时续签合同,但服务中心继续使用土地,且在其后又与白塔村经济合作社补签了合同,故服务中心继续享有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服务中心与冯建昆的合同关系期满后,冯建昆应向服务中心履行返还承包鱼池的义务,并应向服务中心交纳合同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用。故服务中心要求冯建昆返还鱼池及按原合同约定标准交纳2007、2008年度鱼池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返还鱼池的时间,由本院酌情确定。服务中心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冯建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对地上物的处理双方应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本着尽量减少冯建昆经济损失的原则,向冯建昆释明其可要求服务中心对其在涉案土地上的财产予以折价补偿,但冯建昆表示不同意,故冯建昆在承包鱼池上形成的财产应由冯建昆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昆将其承包的涉案鱼池返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畜牧养殖服务中心,并将该土地范围内的自有财产自行拆除、移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冯建昆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畜牧养殖服务中心二○○七至二○○八年度土地使用费一万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冯建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