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滑县枣村乡宋林村村委会与宋强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枣村乡宋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崇军,村委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1957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新社,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

  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滑县枣村乡宋林村村委会因与宋强、宋新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新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老窑厂土地3.66亩,承包期五年,自2002年霜降日起至2007年霜降前一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承包费共计1830元一次交清。合同同时约定,在承包期间,如甲、乙双方履约良好和承包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依据农业承包政策,乙方享有下轮承包优先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期间,因全村大面积的土地开发、整理,影响了原告耕种一季,经双方同意,承包期延长到2008年麦季。2008年元月18日,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麦收后清茬。6月13日第三人宋新社接种了原告的部分承包田。另查明,2003年被告在发包老窑厂耕地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3户村民签订了合同;2008年元月18日,被告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25户村民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审理中被告称在合同到期后,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确定了承包方案,通过高音喇叭作了反复宣传,为此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但未提其它充分证据;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未交反诉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依约履行。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合同延期至2008年麦收,是双方同意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是对原告少种一季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并未违约,合同履行良好。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享有同等条件下的继续承包土地的优先权。被告宋林村村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其提交的会议记录作为村委会委员孙玉周个人的签名记录,不能证明到会的村民代表人数及其会议议定的承包方案等会议情况。其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与之继续签订合同,违反合同双方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侵权,赔偿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第三人宋新社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滑县枣村乡宋林村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村老窑厂土地新一轮承包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本村100余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宋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依约履行。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合同延期至2008年麦收,是双方同意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故不能以反诉对待,原审判决书当事人称谓中所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