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刘和与阿城市交界镇博碾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刘和,男,193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交界镇博碾村农民,现住阿城市胜利街11委4组。

  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阿城市胜利街11委4组。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男,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交界镇博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祥,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洪生,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交界镇人大副主任,现住阿城市交界镇。

  委托代理人宁庆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交界镇常任委员,现住阿城市交界镇。

  原告刘和与被告阿城市交界镇博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碾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和,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周书明,被告博碾村法定代表人杜祥,委托代理人任洪生、宁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共6口人,应分得土地17.2亩,可被告只分给原告10.2亩,尚欠原告6.8亩没有分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交界镇政府领导要求补地,但被告拒绝补地。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于2005年起给原告补地6.8亩,赔偿2003年至2004年二年6.8亩土地补偿费每亩100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赵国军证言1份,证实赵国军在98年分地时任屯长当时原告曾到村里要过土地,

  证据二、收据4份,证明2003年4月5日原告向该村交纳1995至2001年统筹费1076.40元,

  证据三、交界镇政府干部王静涛、敖志利批示1份,证实原告2003年找镇政府要求补地,二位领导给该村领导落实补地情况,

  证据四、高德玉证言1份,证明原告负担提留款尾数533.61元,

  证据五、敖志利证言1份,证明原告欠7年统筹款。

  证据六、退还耕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该村始终有联系。

  被告博碾村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少给原告6.8亩不属实,17亩地是按人口7人计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自称6口人,按83年分地标准,每人2.45亩,原告应分14.7亩,另外,原告只分得10.2亩,事出有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自行搬迁10年以上,该村与原告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分地时原告未与该村联系,按照土地政策规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应收回做为补地地源补给新增人口。2001年6月,原告找到该村要求补地,当时春耕已结束,该村答应秋后给予解决,2002年原告未回该村要地,也没有联系,2003年分地时,与原告相同的人有33人,根据当时土地政策,补地来源以生产队为单位,可按用补地的土地总面积和应补地人数,计算出人均补地面积,有多少补多少,56亩,33人原告每人1.7亩共6口人10.2亩,原告按人口应分14.7亩。

  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初振丰的证言1份,证实原告搬走时间。

  证据二、赵国军、张春证言3份,证明98年分地其间原告与该村没有联系。

  证据三、2003年分地会议记录,证实98年分地有33人没分到,村里有剩余地56亩,33人每人1.7亩,原告分得10.2亩。

  证据四、高升、胡春生证言,证实分地56亩、33人,每人1.7亩。

  证据五、赵国军证言1份,证实给原告出具证言是虚假的。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搬家10年以上,该村与原告无法联系,原告与家人也未和该村联系。2003年给原告补地10.2亩是按土地政策办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持有异议,认为,书证应提交原件,98年分地时原告确向该村请求过要地,赵国军给该被告出具的证言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人口6人,每人2.45亩标准,原告应分得14.7亩,当时原告已搬家10年以上,分地时与该村没有联系,按当时政策应将原告第一轮承包土地收回补给新增人口,所以原告承包地被收回,2001年原告向该村请求要地。该村同意秋后解决,但原告秋后未来要地。到2003年原告请求要地,该村根据土地政策给原告补地10.2亩,现原告以该村未按规定补齐原告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2005年给原告补齐土地6.8亩,赔偿2003年至2004年二年承包费6.8亩,每亩1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7口人土地17亩,第二轮原告是6口人应分14.7亩,但因原告搬家已久,未回来要地,该村确联系不上,依据土地政策将原告承包地收回是按规定办理的,现原告请求补地同意在有机动地时给原告补齐。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起给原告补地6.8亩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土地是按哈尔滨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办理的是正确的,但规定补地的额度要以原生产队为单位,按可用于补地总面积和应补地人数,计算人均补地面积,有多少补多少,2003年原告补地10.2亩,如该村有机动地可补,被告在有机动地时给原告补齐6口人计14.7亩。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至2004年土地承包费每亩1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收回原告土地,2003年给原告补地10.2亩是按哈尔滨市委、市政府关于农村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意见规定执行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年承包土地损害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哈尔滨市委、市政府关于农村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交界镇博碾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在组有机动土地时起补给原告刘和承包土地4.5亩。

  二、原告刘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利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