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孙会民与阿城市舍利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孙会民,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阿城市舍利乡太平村农民,现住址阿城市舍利乡太平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晶,男,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城市舍利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治学,职务:该行政村代理村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友,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干部,现住所:阿城市国税局家属楼。

  原告孙会民与被告阿城市舍利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会民,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阿城市舍利乡太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治学,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民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了41.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1999年开始强行将原告承包土地交于他人耕种,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耕地17.3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1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98年原告分得承包的土地41.3亩;

  证据二、七张交费票据,证明已向该村交纳了全部费用;

  证据三、1987年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承包关系;

  证据四、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28.5亩耕地发包给原告经营;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孙国庆的土地归原告孙会民耕种。

  被告阿城市太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1999年开始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7.3亩交于他人耕种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51900元,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串地的原因。

  证据二、养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孙志忠、杨友芝随其弟孙会生生活该地由孙会生耕种。

  证据三、关于孙会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的声明,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所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由发证机关声明作废。

  开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证明指的是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孙国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土地使用权证;

  2、七张交费票据

  3、1987年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

  4、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亩数是41.3亩,发证时村委会为了收粮、收税费方便,将原告父母孙志忠、杨友芝,以及其侄子孙国庆的土地共计16.6亩全部填写在原告名下,原告的实际应分亩数是21亩,但余下亩数16.6亩系原告父亲孙志忠2.1亩,母亲杨友芝2.1亩,侄子孙国庆(含父母妹三人土地)12.4亩,现原告父母土地因原告弟弟孙会生赡养二位老人,二位老人分得土地4.2亩由孙会生耕种,孙国庆的土地12.2亩由孙会生耕种。庭审中,原告以41.3亩土地享有耕种权,但有17.3亩由他人耕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对该土地没参与也未侵占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17.3亩,赔偿损失519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17.3亩,赔偿原告5年土地损失费51900元,请求错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41.3亩土地分配在一个土地使用证上,是为了便于收费,但41.3亩土地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承包地,原告请求系家庭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即未参与该土地转包,也未侵占,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会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利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