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黄常明与赵宪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常明,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大足县龙水镇八柱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唐渊明,男,1941年6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系大足供销社退休干部,住大足供销社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龙水镇八柱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赵宪国,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县特殊锻压厂。

  法定代表人黄公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县金竹铸件厂。

  法定代表人赵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蒋达均,隆昌县石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常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裁定认为,黄常明的承包田被占用后进行了土地调整,未按法定程序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本案事实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不属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黄常明起诉。裁定下达后,黄常明不服上诉,理由是大足县龙水镇八柱村第二村民组未经自己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侵犯了自己对承包地的经营权,该纠纷应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并要求确认转包协议无效及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重庆市龙水镇八柱村第二村民组及重庆大足县特殊锻压厂、大足县金竹铸件厂则表示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足县龙水镇八柱村第二村民组将黄常明被占用的承包地转包给重庆市大足县特殊锻压厂及重庆市大足县金竹铸件厂,黄常明诉请确认转包违法,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案应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当事人享有诉权。原审适用法律及对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黄常明预交,不予退还。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