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舒占良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占良,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双胜街2-1号。

  委托代理人高承英,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曲阳信用联合社资产部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兴华路258号9栋3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

  法定代表人刘昆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占良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稻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稻田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1日,舒占良与稻田村经联社人员私自协商,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履行必要的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本村的老果园承包给舒占良,面积40亩,承包期限20年。2004年起,舒占良未经稻田村委会同意,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擅自在承包地内建设了大量房屋、围墙,并将房屋分别出租给务工人员使用,造成大量土地被严重破坏。稻田村委会多次阻止。今年,稻田村委会又书面通知舒占良在2008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清除堆积物、构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恢复植被,如逾期未进行拆除、清理的,稻田村委会将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原承包地上的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进行清理、拆除。至今舒占良仍未改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稻田村委会、舒占良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舒占良拆除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清除堆积物、构筑物等,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将土地交还稻田村委会,舒占良自行承担全部费用,舒占良赔偿稻田村委会损失9000元,并由舒占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舒占良在一审中答辩称:舒占良与稻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该村经联社当时经办,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未履行法定程序,过错亦应由该村承担;合同允许发展种植业并在土地上建房,舒占良没有违约行为;稻田村委会对舒占良提起诉讼系该村的人看到土地增值引发,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对舒占良不公;因舒占良已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如合同解除,需要支付大量的赔偿,此笔赔偿应由稻田村委会支付。综上,不同意稻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稻田村委会(甲方)与岳凤山、舒占良(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同意将本村老果园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面积40亩(内有120多个坟头),以外围大树为准;承包期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到2023年3月31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共支付给甲方承包金10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5000元;经营范围为植树、种养业和其他项目;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树木,发展种养业及其他项目,乙方所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乙方,允许为发展种养业和其他行业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乙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经营管理权,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可以栽植树木,发展种养业,必要时可依照法律调整经营项目,在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和他人合伙经营,在承包土地内,原有要倒塌的房屋,乙方可以拆除重建,房产权归乙方所有;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不准变更、解除合同;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4年6月16日,岳凤山与舒占良签订协议,岳凤山另有其他经营,经舒占良同意退出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的土地承包合同,舒占良不再从经济上补偿岳凤山,舒占良自岳凤山退出后单独一人承担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2008年4月2日,稻田村委会向岳凤山、舒占良发出通知,内容主要为岳凤山、舒占良在承包土地期间,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采伐了大量树木后未进行果树更新,擅自建设了大量房屋等建筑物并用于出租非农业经营项目,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要求岳凤山、舒占良于2008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了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清除堆积物、构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恢复植被;如逾期未进行拆除、清理的,稻田村委会将依法解除与岳凤山、舒占良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对原承包地上的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进行清理、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损失由岳凤山、舒占良自行承担。2008年4月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舒占良、岳凤山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称舒占良、岳凤山未经批准、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责令舒占良、岳凤山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4月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队对舒占良进行了询问。2008年11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再次向舒占良发出通知书,称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现责令舒占良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舒占良自认其在该承包土地上建工厂加工调料、并将部分土地租给他人建房屋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稻田村委会对岳凤山将承包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舒占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稻田二村村委会通知一份、退出承包合同协议书、京国土房改字【2008】第15号通知书、京国土房改字【2008】第16号通知书、京国土房改字【2008】第23号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舒占良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在农用地内擅自建立加工厂、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建筑房屋居住,在稻田村委会向其发出通知后,其仍未改正,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稻田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舒占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舒占良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交还稻田村委会。稻田村委会要求舒占良赔偿9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稻田村委会与舒占良之间于二○○三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舒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并清除地上物,恢复原状,并将四十亩土地交还稻田村委会。三、驳回稻田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舒占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合同约定承包人可在承包地上发展种养业和其他行业,可以再承包土地上建房,一审判决也认定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不应以“改变土地用途”、“建立加工厂”、“建房出租”等理由解除合同。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无权解除合同。三、合同约定了在该土地上可以建房,舒占良在建房时要求稻田村委会配合到土地部门办理手续,但是稻田村委会没有协助办理。四、土地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与合同的解除与否没有关系。稻田村委会没有协助办理建房的手续,故稻田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稻田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

  稻田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包的土地是农用地,承包时为果园。现舒占良砍伐了果树,没有重新种植,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大量建房出租,已经被国土资源局处罚,且其未交纳2008年4月以后的租金。故不同意舒占良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舒占良在二审中陈述,涉案土地上现已无果树,部分土地为其开办调料厂占用,其余土地由其转租后盖满房屋,已无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稻田村委会与舒占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舒占良承包稻田村委会果园土地,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即该合同已经约定了土地的使用用途为农业用途。该合同约定舒占良在该地块上的经营范围为植树、种养业和其他项目,系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的约定,而合同约定允许舒占良为发展种养业和其他行业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亦是指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建造必要的用于农业用途的房屋。舒占良承包土地后,将土地对外出租,且盖满房屋,其行为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并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已经对舒占良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非法出租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舒占良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舒占良在承包期间,擅自改变农用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稻田村委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舒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舒占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