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徐长芳与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芳,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79号。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7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

  法定代表人武树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居民北小区17号楼3单元6号。

  上诉人徐长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岔村委会)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岔村委会一审诉称:1997年3月30日,南岔村委会与徐长芳以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村内机动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截至2009年3月31日,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徐长芳理应将其承包的果树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南岔村委会为此决定将收回的机动地补分给2004年发包土地时未能给足的村民。因徐长芳至今拒绝交回土地,致使该村新增村民无法获得承包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南岔村委会与徐长芳于1997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徐长芳将到期承包地交回南岔村委会;同时由南岔村委会对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进行作价,由接替承包方向徐长芳予以补偿,否则由徐长芳将其果树移走。

  徐长芳一审辩称:徐长芳对其与南岔村委会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并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徐长芳在同等条件下对到期承包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南岔村委会须首先与其协商并由其明确放弃优先权后,方可将该到期承包地发包给他人。此外,南岔村委会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接替承包方对徐长芳进行补偿,根据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应由南岔村委会依约按照果树价格向徐长芳补偿;其次,南岔村委会要求徐长芳在不同意补偿时移走果树的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由徐长芳与南岔村委会对果树协商作价,协商不成时应由评估机构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后再予补偿,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南岔村委会负担。鉴于此,若南岔村委会对徐长芳到期承包地上的果树给予合理补偿,徐长芳同意解除与南岔村委会间的承包合同并将该承包地交回南岔村委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长芳系南岔村委会所在村的村民。1997年3月30日,南岔村委会经与第二生产队全体村民协商,授权第二生产队采取招标方式将位于本村村北的北大棚白地即共计1.86亩的机动地分三段发包给村民徐长芳、徐振海及徐长龙三人,并与该三人订立由南岔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均为12年,即自合同订立之日始至2009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05元,由中标者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交纳前5年的承包费,第二次交纳后7年的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若中标者在承包地上栽种花果树,承包期限届满时则由生产队依照变动果树价格作价补偿;如遇特殊情况,则由合同双方协商作价。合同订立后,徐长芳于2000年出资购买31棵桃树树苗并栽种在其承包地范围内。2004年,第二生产队在调整承包地过程中,因剩余承包地不足而未能按人均标准足额发包给此前已新增村民的4户家庭。2008年4月10日,南岔村委会提出并确认第二生产队调地方案,其中规定待徐长芳等三人的三段机动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将该三段机动地作为承包地补充发包给2004年以前新增村民的家庭,具体分配方法为以抓阄方式确定新老承包方间的地段对户关系;同时规定由第二生产队对地上果树按照直径每厘米2元的价格进行作价,新老承包方就补偿问题协商解决。2009年4月9日,南岔村委会组织第二生产队各户村民召开村民代表会,会上选举成立以7人为代表的调地小组,负责实施调整本小队承包地的相关工作。同月15日,二队调地小组再次表决确认了直径每厘米2元的果树补偿标准。同月27日,经二队调地小组与2004年前新增村民家庭之一的张福生家协商,张福生代表新增村民之一张雨涵(系张福生孙女)放弃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要求与其他3户新增村民家庭分配承包原机动地。2009年5月7日,南岔村委会及其二队通过抓阄方式确定的地段对户关系为:徐长芳与范井林;徐振海与徐永胜;徐长龙与徐宝成。徐宝成随后以果树直径每厘米3.30元的价格直接向徐长龙进行果树补偿后,徐长龙亦将其承包的机动地范围交由徐宝成经营管理收益。虽范井林亦提出按照果树直径每厘米3.30元的价格向徐长芳进行补偿,但徐长芳对此意见不予同意,要求按照每棵桃树300元的价格对其予以补偿。因南岔村委会、徐长芳双方就果树补偿标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长芳因此未将其承包地交回南岔村委会,而实际继续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致使南岔村委会无法与范井林订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南岔村委会诉至法院,明确要求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其与徐长芳于1997年3月30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徐长芳于次日退还承包地;一审庭审中,南岔村委会变更要求对徐长芳到期承包地上种植的全部果树由南岔村委会作价予以补偿,徐长芳将该果树随承包地同时交回。徐长芳持一审答辩理由不同意南岔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证实:徐长芳承包的到期机动地位于南岔村西北部,该机动地东侧紧邻村民徐宝成承包的果树地(即原村民徐长龙承包的上述12年期限机动地)。徐长芳在其到期机动地上种植有绿化9号桃树共计31棵,桃树所占土地东西长约40米,南北宽约9.10米、9.40米至9.90米不等,合计0.57亩。31棵桃树中最南侧一排由东向西的桃树周长分别为0.415米、0.42米、0.485米、0.34米、0.50米、0.465米、0.37米、0.415米、0.35米、0.34米、0.26米;由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的桃树周长分别为:0.42米、0.50米、0.49米、0.41米、0.54米、0.465米、0.42米、0.38米、0.40米、0.44米;最北侧一排的桃树周长分别为:0.42米、0.19米、0.22米、0.45米、0.52米、0.455米、0.54米、0.46米、0.55米、0.495米;31棵桃树总周长共计13.125米,桃树直径合计4.18米。

  一审法院认为:南岔村委会、徐长芳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北大棚白地机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岔村委会因本村内新增人口而依法向新增村民家庭补充发包土地,据此作出的将徐长芳承包期限届满的机动地发包给新增人口的决定符合机动地的性质和法定用途,属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方案,故徐长芳应在其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机动地交回南岔村委会,而不具备与新增村民家庭同等的承包条件,因而不享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但因徐长芳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实际终止对其果树的经营管理,截至此纠纷解决时徐长芳已为果树投入人力和物力等经营成本,且果树此时正值产果收获时期,故法院考虑到徐长芳在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进行的管理行为和即将产生的果树收益,依法将合同解除日期适当延后至果实收获期结束,故对南岔村委会要求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其与徐长芳间承包合同,并由徐长芳于次日交回机动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徐长芳相应需依法交纳延长期限内的承包费用。与此同时,因徐长芳在承包机动地(白地)后自行出资购买并种植桃树,且该桃树现正值产果收益期,故南岔村委会在收回承包地时应依法对该地上物向徐长芳进行适当补偿。现本案争议焦点即南岔村委会、徐长芳双方对地上物的补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果树补偿标准问题,第二生产队每户成员代表选举组成的调地小组成员合议作出的调地及补偿方案,能够代表该组村民集体处理调整承包地及果树补偿事宜的意见,且能够体现出一定的村民意思自治及对村内事务自我管理的法律依据及群众意愿基础,故该果树补偿方案应被遵守适用,法院据此确认依果树直径每米200元(即每厘米2元)的标准对徐长芳进行适当补偿,对徐长芳提出的果树补偿标准不予采纳。依照本案承包合同订立时实施的《北京市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岔村委会与徐长芳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订立的《南岔大队第二生产队社员投标承包北大棚白地合同》于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终止。徐长芳于二○○九年十一月一日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北大棚白地的机动地以及该土地上种植的三十一棵桃树交回南岔村委会;合同解除前由徐长芳对其在前述机动地上种植的三十一棵桃树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二、徐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岔村委会二○○九年度机动地承包费共计一百零五元;南岔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长芳果树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八百三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长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依据法律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徐长芳曾提出延长承包期,南岔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2、原审判决认定第二生产队调地方案,没有依据。南岔村委会也并未就此提出书面决定,且7人调地小组的组成及其做出决定违法,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应适用土地承包法,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剥夺了村民会议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村新增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并不缺地。徐长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徐长芳移走果树或按评估标准补偿,或者延长承包期限17年,由徐长芳继续承包。

  南岔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09年4月9日,南岔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每户村民代表会议,经选举,产生由七人组成的调地小组,负责对本案所涉及的机动地的调整并确定补偿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南岔村委会提交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南岔村二队调地方案、调地小组决定、南岔村委会与村民张福生等人签订的放弃承包权的协议、南岔村委会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方位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岔村委会、徐长芳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北大棚白地机动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地属于村内的白地机动地,南岔村委会基于该村新增人口情况依法向新增村民家庭补充发包土地,根据该村第二村民小组确定的调地方案,决定将徐长芳承包期限届满的机动地发包给新增人口,符合该村机动地的性质及法定用途,徐长芳不具备与新增村民家庭同等的承包条件,其不享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徐长芳应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机动地交回南岔村委会,故徐长芳有关要求延长与南岔村委会承包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徐长芳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果树进行经营管理,已为果树投入人力和物力等经营成本,且一审诉讼期间果树正值产果收获时期,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将合同解除日期适当延后至果实收获期结束,依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徐长芳于次日交回机动地并交纳延长期限内的承包费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该期限已经届满,本院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徐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回机动地并交纳延长期限内的承包费用。因徐长芳在承包机动地后自行出资购买并种植桃树,且该桃树现正值产果收益期,故南岔村委会在收回承包地时应依法对该地上物向徐长芳进行适当补偿。对于果树补偿标准问题,第二生产队每户代表选举组成的调地小组作出的调地及补偿方案,能够代表该组村民集体处理调整承包地及果树补偿事宜的意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愿基础,符合村民意思自治及对村内事务自我管理的法律规定,该果树补偿方案应被遵守适用,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依南岔村委会应对徐长芳进行补偿的标准,应予维持。综上,徐长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长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长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