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邓保同诉太康县常营镇邓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保同,男,1957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常营镇邓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长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伟、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保同诉被告太康县常营镇邓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邓家村民委员会第七组土地4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承包期为50年,承包款30000元,一次交清,当时原告是为了保住16间猪圈和土地才同被告签订合同,但时隔不长,被告把原告的16间猪圈全部扒掉,又将承包给原告的4亩地叫本村其他几户抢占,使原告所承包地落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未交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上级批准养猪所占的1亩2分地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5.2亩地,恢复原告的16间猪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5.2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的16间猪圈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侵权物而被法院强制予以拆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发包给原告土地一份,现原告已把该份土地卖给邓建华,期限为70年,承包金为4000元,且原告亦未支付给被告该份地的承包金,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原告已单方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邓保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二、200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0年的承包费30000元。

  三、被告2005年5月19日起诉原告欠2005年以前的租赁费的诉状。

  四、周口市中院(2005)周民再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一份。

  五、太康县人民法院执一庭给原告出具的收条。

  证据三、四、五拟证明原告承包实行的4亩地的承包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终止及原告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欠被告承包费的情况。

  六、被告2004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经上级批准给原告1.2亩土地的情况,并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16间猪舍是违法的。

  七、证人祝照朗到庭作证的证言。

  八、证人唐建芝到庭作证的证言。

  证据七、八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06年11月16日承包土地合同中全部承包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是一份地合同,租期70年,租金4000元。

  二、(2005)周民再终字第427号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16间猪舍是法院判决,并由法院予以拆除的。

  三、证人邓安伟到庭作证的情况,拟证明原告已将其猪舍卖掉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由原告篡改的,“注50年承包金全清”是增加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矛盾,被告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通知指定交纳鉴定费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认为证据二是原告原欠被告的4700元的还款证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七、八被告方无异议,但没有证明出具体收的是哪一笔钱,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不予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虚假的,合同上面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原告所写、所按,并同意对其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原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是被告为反驳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猪舍的请求,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项已撤诉,本院已不再审理,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05)周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卷第37页的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长建的笔录及第46页邓长建从法院领走原告所交的判决标的款4810元的收条;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申请执行邓保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执行和解,被告让原告的猪舍保留着,猪舍所占的土地算包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承包金30000元。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这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加以证明,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取权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并同意对证据一同意进行鉴定,但拒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执行卷中的调查邓长建的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周口中院(2005)周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每亩及每年的承包金数额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上面的承包地数量4亩及承包期限50年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证据是直接证据,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证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并同意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依职权也未能调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并结合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于1993年与被告口头商定承包被告土地4.75亩,按4亩交纳土地承包金,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承包费4710元等内容。由于原告未履行法院判决书中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让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并于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第七村民组土地4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56年11月16日,承包金为30000元(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交清了承包金30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4亩土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恢复16间猪舍的请求部分,被告亦未反诉,本院已准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4亩地50年的承包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4亩承包地,现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4亩承包地,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另外1.2亩土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常营镇邓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原告邓保同合同约定的4亩承包地。

  二、驳回原告邓保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