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宋天有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宋天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113号。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

  负责人宋进喜,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颖,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8号楼6单元402室。

  被告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石正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玲,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6号楼1单元201室。

  原告宋天有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台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石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有之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田颖、被告中天恒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天有起诉称:200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告承包的1.1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后双方已履行该合同。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按已流转土地的面积、年限补发土地流转金,每亩地每年补1500元,年限21年,于2008年12月31日全额兑现给流转土地户,被告中天恒石公司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补发的土地流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履行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款35595元(1500元/亩×1.13亩×21年),并要求被告中天恒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尚欠原告宋天有流转价款的事实属实,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无异议,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发的土地流转款。

  被告中天恒石公司答辩称:原告宋天有所述土地流转的事实属实,我公司系与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所接收的流转土地,但我公司已将土地流转款支付给了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应由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将土地流转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宋天有与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13亩口粮田流转予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流转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西台村经济合作社按照每亩20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土地流转补偿款共计474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价款。2008年9月2日,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对于已流转用于集体开发的土地,一律按2008年流转土地价格标准(每亩地3500元),按已签土地流转面积、年限补发(每亩地每年补1500元,年限21年);补发土地流转金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额兑现给已流转土地户乙方;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中天恒石公司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后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未向原告发放流转金,被告中天恒石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宋天有于2009年2月11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土地流转价款35595元,被告中天恒石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宋天有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亦应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被告西台村经济合作社已于2008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补发流转价款的金额及给付期限予以确定,其即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而不应拖欠至今。被告中天恒石公司在保证人一栏进行签章,其提供保证责任的对象明确。因合同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天恒石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天恒石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主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时,理应依债权人之主张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同时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员告宋天有流转价款三万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台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中天恒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