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金福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福,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西店12排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村。

  法定代表人周福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万增,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9楼3单元12号。

  上诉人张金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沥津村委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金福,被上诉人西沥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福山、委托代理人熊万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沥津村委会一审诉称,1991年3月13日,张金福与西沥津村委会当时下属的第三生产队签订《占地合同》。1999年,因平谷县砖厂欲改走南门(平谷县砖厂位于张金福所占用土地的北面),故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协商,将张金福所占用土地的东边一半收回集体使用,以便砖厂通行之用。1999年2月4日,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双方口头解除原合同并重新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实际是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因张金福所承包的土地减少一半,故承包费也由原合同的1200元改为现合同的600元。后因平谷县砖厂最终未走南门且现已迁往他处,张金福以解除的《占地合同》为借口,于2007年起占用已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集体场院栽种树木,经西沥津村委会多次劝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金福退出占用的集体场院。

  西沥津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占地合同、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证人张国胜证言。

  张金福一审答辩称,张金福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就是张金福反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

  张金福一审反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因张金福没有在任何时间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西沥津村委会,故张金福与西沥津村委会根本没有解除199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在所交的600元承包费是在1995年以前就已经和第三生产队队长约定从1200元变更为600元,有当时第三生产队1995年收取的1996年承包费收据为证,所以不是西沥津村委会所说的1999年2月4日才把承包费改为600元。另外,因张金福开煤厂时用的自来水是砖瓦厂的,从未让张金福交过钱,张金福才答应把一小部分承包地转让给砖瓦厂修路,后砖瓦厂一直没用,所以张金福是从1991年3月13日起一直使用这块地,西沥津村委会自2004年起要求收回这块地,多次捣乱,耽误了张金福一百多天工,再加上张金福应诉准备材料等用了11天,按小工每天50元计算,西沥津村委会共造成张金福误工损失555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西沥津村委会承担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人工损失费5550元。

  张金福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占地合同、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1995年承包费收据、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及双方争议土地上的地上物明细表。

  西沥津村委会一审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张金福的反诉请求,理由:1、西沥津村委会未干涉张金福的承包经营权,因张金福侵占西沥津村委会的土地,西沥津村委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要求张金福退出所侵占的土地;2、张金福说西沥津村委会找他一百多次,这与事实不符,张金福侵占西沥津村委会的土地,西沥津村委会要求张金福退出私自占用的集体场院理由正当。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西沥津村委会提交的占地合同、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的真实性、对张金福提交的占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西沥津村委会提交的张国胜的证明,主要内容:张国胜曾是西沥津村一队队长,他在任时因砖厂想使用张金福承包的土地,所以村委会又与张金福重新签订合同,由占地合同中的承包地拿出一半归集体使用,张金福的承包费也由每年1200元改为600元,张金福对该证言有异议,且张国胜未出庭作证,故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西沥津村委会对张金福提交的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上载明的“南北60米,东西40米”的内容不予认可,西沥津村委会提交的该合同上并没有此约定,张金福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与西沥津村委会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法院对张金福提交合同中的有关“南北60米,东西40米”的内容不予采信。西沥津村委会对张金福提交的证明其自1996年始所交承包费为600元的1995年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该证据确对张金福的主张无足够证明力,故法院不予采信;西沥津村委会对张金福提交的现场草图不予认可,该草图确系张金福自己制作,法院不予采信;西沥津村委会对张金福提交的现场照片、地上物明细表虽未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明材料需证明的问题,法院将综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定。

  西沥津村委会还申请了证人王泽胜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1988年到1997年期间,王泽胜任平谷县砖瓦厂厂长,因该厂走西门不方便,想从南门通行。1995年,平谷县砖瓦厂和西沥津村委会协商并取得其同意,把平谷县砖瓦厂走南门的小桥修了,墙里边也建了警卫室,并且把南边平蓟路边的树放了,至于路的宽度则是以小桥中心往两边扩展,东西计20米,小桥一直对着平蓟路,通行的路垂直于砖瓦厂的南墙,后因种种原因路没修成,砖瓦厂亦未从南门走。张金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证人头脑不清。张金福对王泽胜证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法院对证人王泽胜的证言予以采信。

  此外,一审法院还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笔录。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1年3月13日,张金福与西沥津村委会当时的下属第三生产队签订《占地合同》,约定张金福因建煤厂占三队场院,东至以山东庄马路东起本村副业第二个电杆,西至山东庄马路边,北至砖瓦厂南墙外,南至主马路边,南宽度以北边为准,每年上交三队占地款1200元,占地时间20年,1991年到2011年,合同上有三队队长周宗勋的签名及摁印,占地人张金福的签名及摁印。张金福所承包土地的北边原为平谷县砖瓦厂。

  1995年,平谷县砖瓦厂欲修建南门以便通行,但自南门至平蓟路之间的道路需经过以上涉及的张金福自西沥津三队承包的场院。西沥津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张金福亦同意将承包的场院东半部分交出用于平谷县砖瓦厂修建道路。其后平谷县砖瓦厂在南墙内修建了警卫室,并在南门外修建了小桥,但平谷县砖瓦厂终因种种原因而未走南门,而通向平蓟路的道路也未修建。经平谷县砖瓦厂原厂长王泽胜证实,原计划修建的自南门至平蓟路的道路宽度是以小桥中心往两边扩展,东西计20米,小桥一直对着平蓟路,道路垂直于砖瓦厂的南墙。

  1999年2月4日,作为发包方的平谷县山东庄乡西沥津村民委员会(后变更名称为西沥津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张金福(乙方)重新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西沥津村北场院发包给乙方,四至为东至砖瓦厂路边,南至平蓟路坎下,北至砖瓦厂南墙外,西至平山路坎下;承包期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30年;承包费每年600元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各自提供了1份《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在“四至”处略有不同,即张金福提供的合同在“东至砖瓦厂路边,南至平蓟路坎下,北至砖瓦厂南墙外,西至平山路坎下”后标注有“南北60米、东西40米”字样,而西沥津村委会的合同上却没有此项内容,并且西沥津村委会明确表示对此项内容不予认可。2000年,张金福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经法院现场测量,原平谷县砖瓦厂在南墙外所修小桥宽8.02米,自张金福房屋的东房山到小桥之间的距离为3米,而小桥至于二华西房山之间的距离则为6.95米。张金福房屋的东房山至于二华房屋的西房山之间距离为17.97米。而西沥津村委会要求张金福返还的土地四至:西自张金福在承包地修建的房屋的东房山,东至西沥津村村民于二华房屋的西房山,南北向则自原平谷县砖瓦厂南墙外到平蓟路道边。西沥津村委会同意在张金福房屋的东侧保留一条4米宽的公共通道,以方便张金福通行,但同时提出该通道只能用于通行,不能堆放物品。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西沥津村委会和张金福均承认,双方于1999年2月4日所签合同中的面积与张金福和西沥津村第三生产队于1991年3月13日所签《占地合同》中规定的面积相比较要小,而缩小的范围则一直由张金福占有、使用,未另行交纳承包费用,双方之间也没有就此签订新的协议。张金福在上述范围亦即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种了3棵桃树、1棵杏树、1棵柿子树、6棵杨树以及部分串叶草;同时,双方争议的该土地南侧还有经张金福同意而由西沥津村村民周海存放的石头。此外,张金福还提出该地块大概100平方米的地下还埋着其放置的燃煤。

  另查明,张金福对其提出的要求西沥津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西沥津村第三生产队与张金福签订的《占地合同》以及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签订的《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张金福与西沥津村第三生产队签订《占地合同》后,平谷县砖瓦厂欲修建南门以便通行,但自南门至平蓟路之间的道路需经过以上涉及的张金福自西沥津三队承包的场院,平谷县砖瓦厂为此与本案所涉发包方西沥津村委会进行了协商,同时承包方张金福亦同意将承包的场院东半部分交出用于平谷县砖瓦厂修建道路。其后平谷县砖瓦厂虽因故未走南门,通向平蓟路的道路也未修建,但是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于1999年2月4日签订了《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该合同与张金福和西沥津村第三生产队签订的《占地合同》相比,缩小了承包面积,那么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之间的《占地合同》即因重新签订的《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而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该受到《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的约束。《占地合同》终止后,《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未涉及的,即与《占地合同》相比缩小的面积一直由张金福占有、使用,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协议,张金福也未另行交纳承包费用。从以上可以看出,张金福对《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未涉及的土地面积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西沥津村委会要求张金福交回上述土地,理由正当,不容置疑。至于张金福交回土地的范围的界定,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各自提供了1份《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在“四至”处略有不同,张金福提供的合同在“东至砖瓦厂路边,南至平蓟路坎下,北至砖瓦厂南墙外,西至平山路坎下”后标注有“南北60米、东西40米”字样,而西沥津村委会的合同上却没有此项内容,并且西沥津村委会明确表示对此项内容不予认可,张金福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北60米、东西40米”是西沥津村委会添加或是西沥津村委会对其所作承诺,故此张金福现承包土地以及应交回土地的面积,不应以“南北60米、东西40米”为准。张金福交回涉案部分承包地的目的是利于平谷县砖瓦厂修建通往平蓟路的道路,而经平谷县砖瓦厂原厂长王泽胜证实,原计划修建的自南门至平蓟路的道路宽度是以小桥中心往两边扩展,东西计20米,小桥一直对着平蓟路,道路垂直于砖瓦厂的南墙,故此张金福交回的承包地的面积应在此范围。西沥津村委会同意在张金福房屋的东侧保留一条4米宽的公共通道,未侵害到张金福的利益,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张金福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所种植的3棵桃树、1棵杏树、1棵柿子树、6棵杨树以及部分串叶草,以及该土地南侧经张金福同意而由西沥津村村民周海存放的石头等,西沥津村委会不同意接收,为此应由张金福自行清除,将土地腾清再交还给西沥津村委会。

  西沥津村委会对于张金福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提起诉讼,要求张金福返还,并未侵害张金福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金福对其提出的要求西沥津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为此法院对张金福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张金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双方争议土地腾清并返还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的范围:1、西边自张金福所建房屋东房山往南至平蓟路;2、东边至于二华西房山;3、南边至平蓟路;4、北至原平谷县砖瓦厂南墙外)。二、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村民委员会在上述第一项规定涉及的土地上,以西边界限为界往东保留一条四米宽的公共通道。三、驳回张金福的反诉请求。

  张金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金福在1999年2月4日与西沥津村委会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时,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胜有口头约定,保留原《占地合同》的效力,只要砖瓦厂不修路,张金福承包土地的四至就按原占地合同的约定,如修路则由砖瓦厂给张金福占地补偿,承包费按照原口头约定的数额600元计算,并未减少承包面积,同时在合同上添加了东西40米南北60米。合同签订后张金福一直实际占用争议的土地,砖瓦厂亦未实际修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金福与张国胜的口头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张金福交纳承包费600元是从1993年开始的,并非从1999年2月4日与西沥津村委会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开始,是由于原《占地合同》约定价格过高,后由张金福与原三队队长协商,口头约定价格调整到600元的,张金福也一直按照该约定支付承包费;三、西沥津村委会自2004年起要求收回这块地,多次捣乱,耽误了张金福一百多天工时,张金福提出赔偿误工损失费是合理的;四、王泽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更不应据此判决张金福腾退土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金福的诉讼请求。

  西沥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金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国胜之间就争议土地存在口头协议,1999年2月4日张金福与西沥津村委会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就是要变更原《占地合同》的内容,承包土地的面积自新合同签订就缩小了,费用也对应减少了,西沥津村委会同意按199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西沥津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沥津村第三生产队与张金福签订的《占地合同》以及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签订的《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的时间,晚于张金福和西沥津村第三生产队签订的《占地合同》的时间,新合同中对应缩小了承包面积,及减少了承包价款,故西沥津村委会与张金福之间的《占地合同》即因重新签订的《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而终止。《占地合同》终止后,张金福与西沥津村委会就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即应当按照《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的约定履行。张金福上诉提出张金福在1999年2月4日与西沥津村委会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时,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胜有口头约定,保留原《占地合同》的效力,承包土地的面积并未减少的理由,因张金福未对其与张国胜之间存在口头合同约定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张金福上诉提出其交纳承包费600元是基于与原三队队长口头协商一致,并从1993年就开始履行,并非从1999年2月4日与西沥津村委会签订《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开始的,原《占地合同》依然有效的上诉主张,鉴于原《占地合同》中对于承包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张金福亦未能就存在口头约定减少承包费提供充分证据,故张金福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福上诉提出西沥津村委会自2004年起要求收回这块地,多次找张金福交涉,影响了张金福的正常生产经营,应当赔偿误工损失。鉴于张金福对《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未涉及的土地面积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西沥津村委会要求张金福交回涉案争议土地于法有据,张金福要求西沥津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福上诉还提出,王泽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更不应据此判决张金福腾退土地的主张,鉴于张金福与西沥津村委会就《集体农业设施转制合同》中约定的边界存有争议,王泽胜作为涉案平谷县砖瓦厂的负责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张金福提出王泽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张金福腾清并交回涉案争议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含反诉费五十元),由张金福负担(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张金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