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王、王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1*,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2*,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村一组。

  上诉人王*、王**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1*、委托代理人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日**村委与王*、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响应政府号召,搞好非公有制企业,盘活清庄经济发展,现将村南老砖厂砖窑地方发包给王*、王**二人用来发展。具体条件如下:一、个体使用日期为:开工兴建之日起算起。二、四址:东至四组地边,北至四组地边,南至晓清煤球厂北边,西至四组西边沟边齐。三、承包金额为:每年一千元人民币。四、交款办法:在当年初,一次性交付全年款。五、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六、平整砖窑六千元顶上交款……”,2005年9月王*、王**将砖窑厂平整完毕,并建有围墙,现处于闲置状态。2005年底,王2*、王同音等536名**村村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2月3日,**村委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将**村老砖厂窑地大约4亩发包给王*、王**承包,承包金每年仅1000元。其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村群众的集体利益。要求依法确认**村委与王*、王**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老砖厂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王*、王**交回所承包的老砖厂土地。之后,王家积等414名**村村民以起诉时不知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当时审理认为,农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案件的当事人,王2*等536名村民既不是所诉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因而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2*等536名**村民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与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具体使用面积,履行期限不明,承包金过低,损害了村委的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2004年12月3日**村委与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王**承担。

  王*、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村闲置、废弃多年的老砖厂窑地,在短期内根本不具备复耕的客观条件,并非农用地或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农村耕地、农用地的承包和发包工作,不应当适用于本案。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被确认为无效,本案的承包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首先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定,其次该条中的“承包方案”不应当被狭隘地理解为具体的每一份承包合同,其三**村在过去没有任何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才应当事先取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的使用面积和履行期限,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承包合同对四至作出了相对笼统的约定,但完全可以确定承包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原审法院已经据此在现场通过丈量得出了具体的结论,何谈“使用面积不具体”?即使双方理解存在分歧,也完全可以通过现场丈量或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完善,不应当将合同全盘推翻。2、《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也有明确约定。三、《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2005年7月,村委虽然指使536名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经上诉人落实,其中424名村民均对起诉不知情,且又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法院驳回起诉后,没有人上诉或者申诉,说明合同并未损害**村村民的利益。2、上诉人开发利用村委闲置废弃土地,不仅符合党和政府一贯的方针政策,也符合珍惜、利用国土资源的基本国策。3、《承包合同》虽然仅仅规定上诉人前六年的承包金6000元得以折抵平整土地的投入和损失,但仅在开工之初的一个月内,上诉人就代村委支付了7312元的赔偿款,并且又投入10000余元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实际损失达到准抵承包金总额的三倍,上诉人蒙受如此严重损失,却落得损害集体利益之恶名,有失公正。4、承包金不存在过低问题,而且即使存在,被上诉人也应当根据合同法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当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在目前早已逾期的情况下,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

  **村委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质证表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系原村委主任与王*、王**私下所为。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之诉,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立法意图上,村民组织法、土地承包法强行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如支持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无异于纵容村委主任继续越权发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的秩序,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三、请求二审依法从速解决本案纠纷。持久僵持,不仅造成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方也将是受害者。一方面不利于邻里团结、社会稳定,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形势要求。另一方面,老砖厂土地的性质仍系农用地或耕地,随时可以复耕。四、王*、王**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有关使用面积、四至、期限的条款,具有歧义性,且承包金过低,显失公平。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是两个概念,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原村委主任与王*、王**坑害集体的产物:形式上属土地承包合同,但承包地不用于农业种植而系非农建设,实质上应为土地出让合同,但其签约主体又不适格。因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只能是一个变相的“以租代征”协议,与其它真正用于农业种植的土地承包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违法行为,理应得到纠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王**提交以下证据:1、(2006)吉民初字第2号卷宗中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3份,说明536名村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后村委让这536名村民告状;2、村委会议记录,说明合同是在村委认可的情况下所签的;3、证人王东平、王余良出庭做证,证明方向同证据1。**村委质证认为:当时是村民自己去起诉的,村委不知此事,村民连村委都告了,后来开会要求村委告,才由村委出头。**村委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王**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损害村委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王*、王**作为本村民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审认定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因而无效,处理并无不当。王*、王**上诉认为双方争议土地并非农用地或耕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且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定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与吉利区吉利乡政府共同协调,调解未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