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舟山市曙光实业总公司农业开发分公司与张弘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普经初字第298号

  原告舟山市曙光实业总公司农业开发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西山。

  负责人张宗祥,系该农业分公司经理。

  被告张弘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中兴小区11号楼104室。

  原告舟山市曙光实业总公司农业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分公司)诉被告张弘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对被告张弘杰承包土地中已采摘下的7?323.5千克水果玉米予以扣押,并交与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予以变卖,其所得价款交与本院保存。在审理中,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9月28日、1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负责人张宗祥、被告张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诉称:2000年4月,被告张弘杰承包了原告所属的土地284亩种植水果玉米,以每亩300元计算,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费85?2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弘杰支付了25?200元土地承包款,后因其资金困难又向原告表示要求对该尚欠款暂缓支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第二期60?000元在2000年7月底前付清,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以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讨该承包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其应支付的承包款。为此原告于2000年8月14日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张弘杰支付到期的60?000元承包款。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与被告张弘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200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60?000元承包款的欠条;

  3?由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所扣押的水果玉米在杭州农贸批发市场出售该水果玉米收入以及费用支出的明细表;

  4?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人罗先利、罗小都、王永根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弘杰辩称,被告从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承包土地284亩,用于种植从台湾引进华珍超甜水果玉米。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所需用水由原告方统一分配灌溉。但到被告种植的玉米在7月10日至8月10日最需灌溉用水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供应水果玉米地所需的抗旱用水,而自己却用红旗水库的水用以灌溉芋艿地,被告在承包地上所种植的水果玉米因缺水造成大面积减产,致使被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而原告却还要被告继续支付承包款是没有道理的。在审理中,因被告种植水果玉米亏损,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方在出售该批水果玉米时价格偏低,已损害被告方利益。同时原告在支出费用中,除运费1?270.5元认可以外,其他费用支出明显不合理,并要求以1.2元/千克作为保底价计算该批水果玉米的销售收入。

  被告张弘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证人丁亚珠、吕荣菊到庭作证的证言;

  2?由被告方雇佣的小工(18名)出具的证明;

  3?杭州蔬菜公司三里亭分公司在2000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26日、8月28日代销被告方水果玉米结账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为:

  证人张荣林(系杭州农贸批发市场业务经理)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中旬,因原告方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其将部分土地承包给予被告,并且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四址及面积:桃形地212亩,东庆西72亩,计284亩;二、承包时间:自2000年4月至2002年3月为期2年;三、乙方自承包之日起,按每亩300元/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款85?200元,并在当年承包年度内的12月前一次性交付隔年承包款85?200元;四、排捞抗旱由甲方统一安排,抗旱用水甲方统一调度,乙方不得截水或堵水。凡不听调度造成后果,概由乙方负责,抗旱费用(柴油、电费、机器维修费等)由乙方承担按地亩分摊。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张弘杰支付25?200元土地承包费,对尚欠的60?00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表示因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其所欠的60?000元于2000年7月底前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弘杰总承包地亩284亩×300元/亩=85?200元,现已支付25?200元,尚欠60?000元于2000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土地收回,后果自负。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承包土地以后,其根据水果玉米市场容量以及舟山地区气候等因素,先后分别种植30亩、150亩玉米。2000年7月,舟山地区发生旱情,致使被告原计划要种植的水果玉米无法继续种植,同时原已种下的水果玉米因缺水亦无法正常生长。在此期间,被告方曾多次向原告方交涉,要求原告供应抗旱用水,为此原告方指定被告从河道抽取抗旱用水,但被告方以该水果玉米系无公害农作物,如使用该被污染的水源,可能致使所种植的玉米发生虫害,故拒绝使用该河道水源用于灌溉抗旱。2000年7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方从红旗水库放水用于抗旱,但原告方称该水库系总公司职工生活用水以及朱家尖风景旅游区后备生活用水水源,同时其他用于抗旱的水源均已用完,故无力承担其已承包出去的土地抗旱用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该尚欠承包款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讨该承包款,被告借此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于2000年8月14日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0?000元土地承包款。在审理中,被告以其所承包的土地经营亏损,且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土地及经营条件又不具备继续履行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因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诚意,故亦表示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以后造成的承包款损失以及清理土地残留农作物所需的费用。另外被告张弘杰以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未按约供应灌溉用水造成其承包经营亏损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30余万元,因被告未预交诉讼费,故不予本案一并审理。

  另查明,原告在出售被本院依法扣押的水果玉米7?323.5千克时共获得销售收入5?531.10元,其中支出差旅以及运输费用为3?168.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在其所承包的土地种植水果玉米,因旱情缺水造成经营亏本,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为此原告亦同意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本院依法准予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方在2000年4月底才将合同所确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且在经营承包土地期间,从2000年7—8月起发生旱情,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从原告处承包284亩土地中实际种植水果玉米180亩土地,因此从被告实际承包该土地时间以及种植亩数,被告无义务继续支付尚欠土地承包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曾经在2000年7—8月期间,因天旱造成缺水发生旱情,但在同年9月旱情结束以后,作为被告尚可以种植其他经济农作物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旱情只是暂时影响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尚可以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在2000年7—8月发生旱情不能作为被告解除该合同免责理由,故作为被告对解除该合同以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承包款损失数额时,应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以及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旱情所造成其经济损失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此外在解除合同以后原告要求被告以40元/亩承担其承包土地上清理残留农作物所花费用。对此被告以清理花费只需20元/亩,同时原告在交给其承包地时,亦未清理过承包土地上残留的农作物,因此被告对该清理费用拒绝承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对其清理承包土地上残留农作物所需40元/亩费用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理承包土地上农作物费用应以被告认可20元/亩较为合理。关于确定被本院依法扣押水果玉米销售价格,原告以0.755元/千克计算该批被扣押水果玉米销售收入,对此被告方辩称应根据同期在该农贸批发市场价格应以1.2元/千克作为计算该水果玉米的销售收入保底价,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故确定该批水果玉米保底价应参照杭州市农贸批发市场在同年8月期间的销售平均价格以及该批水果玉米出售时价格前后波动性等因素酌定,故应以1元/千克作为该批水果玉米计算销售收入保底价。同时原告在出售该批水果玉米时支出的相关费用,经查部分费用支出显属不合理,应予以剔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舟山市曙光实业总公司农业开发分公司与被告张弘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弘杰酌情赔偿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土地承包款损失3?200元(已扣除原告农业开发公司销售该批水果玉米净收入款4?000元)以及被告张弘杰应承担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因解除合同后清理在承包土地上残留农作物所需费用3?600元。

  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共计6?800元,限被告张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诉讼费2?310元,原告农业开发分公司承担2?080元,被告张弘杰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3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长刘海平

  审判员胡宇水

  代理审判员陆海勇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