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红星诉耿秀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红星,男,1968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女,1966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秀平,女,196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四清,男,1965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喜,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耿秀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村委会分给原告责任田13.6亩,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0年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无力耕种,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其中4.16亩让被告耕种,被告承担3.4亩农业税费,原告何时回来种地时被告何时还给原告土地。2002年农业税费改革后,政府的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直至2008年。现由于原告外出打工返乡,原告提出终止原种地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以解决原告一家的生计,但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种地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责任田4.16亩(其中柏树地2.16亩,路天的地1.2亩,一号林年地0.8亩)。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农村第二轮责任田承包时,原告家嫌上交的提留款和农业税费多,原告的父亲李运海找到当时的生产队长戚宝堂要求退出2个人应分的地交到生产队,并言明以后永远不种,归生产队另行承包。原告退回地后,作为生产队长的戚宝堂就把两个人的地3.4亩发包给被告,被告自1998年耕种至今,农业税费由被告自1998年上缴至今。被告是直接承包自己所在的第三生产队的地,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争议的3.4亩承包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要回承包地,是因税费改革后国家不仅减了农业税费,而且还给发种粮补贴,原告见有利可图,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由于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天原告父亲因嫌无力耕种和农业税重想让别人耕种其两个人的地,经戚保堂中间说和,耿秀平耕种了原告家的承包地4.16亩,并一直缴纳3.4亩地的农业税和领取3.4亩地的粮食补贴至今。2009年原告给被告要地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讼中原、被告对讼争土地是被告直接承包自己所在的第三生产队的,还是代耕原告家的承包地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提留乡统筹收据、农业税纳税收据、洪河屯乡政府的乡统筹村提留缴纳决定书和农户卡两份予以证实,该讼争土地现仍登记在李红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李红星的农户卡上标注有拨给耿秀平地,耿秀平的农户卡上标注有种李红星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应领粮食补贴通知书、农业税完税证、村提留乡统筹统一收据、农业税收纳税收据、农业纳税登记表予以证实,并提供证人戚保堂出庭作证,证人证明1998年春天,原告父亲因嫌农业税重想向小队退回两个人的地,经戚保堂中间管,李运海退了柏树地、路天的地、1号林年地三块共计4.16亩地。退地时认柏树地边界的有李运海、田四清、戚全昌、戚红勋四人。调整地时村支书戚金生、包队干部戚全昌都知道,村委会同意将地进行调整。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是1998年春天种的原告的地,在二轮延包时即1998年9月1日耿秀平应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现在是4.16亩讼争土地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上着,证人与原告有矛盾,故证人证言法庭不应认可。另经法庭调查当时包队干部戚全昌和现任村长戚庆来,戚全昌称戚保堂没有给我说过李运海退地的事,只是我和李运海的柏树地是地邻,在指地边时我去了地里。戚庆来称当时村委会没参与这个事,我们村就是通过小队队长在小队内部进行调整,谁种地谁交农业税。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耕种的4.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被告虽辩称自己直接承包的村小队的3.4亩土地,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证人戚保堂证明应归被告享有,但证人所言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相矛盾,且与包队干部戚全昌、村长戚庆来所述有不一致之处,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代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种地协议。

  二、被告耿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耕种原告的4.1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其中柏树地2.16亩,路天的地1.2亩,1号林年地0.8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耿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田树廷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