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叶甘明诉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万民初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甘明,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第十九队职工,住该农场第十九队。

  委托代理人叶日宏,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退休人员,住该农场第十九队,系上诉人叶甘明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地址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冯炜,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颜,男,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副场长,住兴隆华侨农场。

  上诉人叶甘明为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叶甘明的代理人叶日宏于1996年6月5日以叶甘明的名义与被告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兴隆农场)授权的下属单位"农牧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该场猪撩前下田洋的水田6.69亩用于自费挖塘养鱼,承包旱地4.71亩用于自费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15年。双方在协议中还就不同年度缴交承包金的数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旱地的承包金标准(即每亩年承包金)约定如下:第一至第三年为50元(人民币,下同),第四至第五年为60元,第六至第十年为250元,第十一至第十五年为3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904.50元(含水田承包金),并做好种植准备。之后,"农牧发展公司"于1996年12月又将原告承包的水田地再承包给他人开采钛矿。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便向原告解释,承诺占用承包地半年开采钛矿,顺便为原告挖好一个合格的鱼塘,一举两利,因而原告没有异议。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口头承诺交给原告合格的鱼塘,且采矿作业中的泥沙堆积在原告承包的旱地上,又由此引起原告异议,原告便于1997年11月3日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未予明确答复。原告见状只好于同年11月6日至8日自雇推土机将旱地平整,支付了平整费用1820元。之后,原告在该旱地上种上槟榔树。1999年10月间,原告叶甘明自行安排他人在承包的水田地中边采矿边挖掘整理鱼塘,因被告向采矿人收取矿产资源费而停止。2002年,叶甘明、叶日宏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兴隆农场订立的上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负责平复旱地。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0月30日以(2002)万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叶甘明、叶日宏与被告兴隆农场订立的《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其中承包的旱地及与承包旱地相关部分的合同条款有效,应继续履行;确认承包的水田6.69亩及与承包水田相关部分的合同条款无效,并判决兴隆农场付给叶日宏、叶甘明旱地平整费用1820元,判决叶日宏、叶甘明向兴隆农场补交至2002年6月30日止的旱地部分的承包金(因被告延期交付旱地,其承包金应从1998年7月1日起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叶日宏、叶甘明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月20日以(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判决义务。至今,旱地部分的承包金原告已缴纳至2005年6月30日,7年累计已缴纳旱地承包金4568.7元。

  另查明:兴隆农场原承包给叶甘明的6.69亩水田,经开采钛矿和挖掘整理鱼塘,其水田耕地已遭破坏,原有的水田已不复存在。原承包合同中的水田承包内容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经协商另订一份《自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兴隆农场将原"水田地"6.6亩承包给叶甘明经营农业种植业(实为养鱼),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叶甘明可以续包),承包金为1108.8元。该合同还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政府的税费)由承包方负担。当日,叶甘明向兴隆农场缴交了承包金1108.8元。此后,叶甘明在承包地上整掘鱼塘并养鱼至今。

  2005年5月20日,叶甘明、叶日宏以共同原告的名义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收取承包金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鱼塘自费承包协议书》中的旱地部分及《自费承包协议书》的承包费为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所收取的承包金现款4641.3元。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之旱地部分的内容及《自费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内容之一。鉴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05年10月20日,原告叶日宏以自己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裁定准许叶日宏撤回起诉,叶甘明与兴隆农场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继续审理。2005年10月20日,原告叶甘明书面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为显失公平的承包费,判决调整旱地、水田(鱼塘)年承包费为50元/亩,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承包费360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甘明和被告兴隆农场所签订的《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之旱地部分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为万宁市人民法院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于2004年11月所签订的《自费经营协议书》,也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而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发包的土地虽是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发包的原有水田地,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该地因被用于开采钛矿,原有水田已遭破坏,其水田耕地的性质已发生改变,成为水塘地,已不宜继续作为耕地使用。因此,被告兴隆农场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将该地再次发包给原告养鱼,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在两份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金,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而自愿约定的,所约定的承包金的缴交标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显失公平及原告因受被告欺诈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既然合同是依法成立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目前,我国农村的生产经营体制不同于国有农场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原告以农村和农场作为对比,主张本案农业承包的承包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予以变更,其理由不当。原告原承包的旱地因被告方开采钛矿时泥沙堆占,原告为平整旱地所花的费用182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称旱地被平复后其土质发生改变,地力降低,故应降低原承包金,其主张未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年承包费在100元/亩以上的承包,脱离实际情况,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万宁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万府[2002]57号文件),其中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年承包金超过100元/亩便属过高、显失公平[该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只是规定荒山、荒坡等地类土地开发条件好的承包金每年每亩不低于60元,土地开发条件一般的承包金每年每亩不低于50元,而并没有规定承包金的上限标准]。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本案两份农业承包合同之承包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予以变更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其对《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旱地承包金之变更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甘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甘明负担。

  叶甘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二份"变更诉讼请求书"为无效请求,原第一份"民事诉讼请求"为有效请求;二、撤销上诉人在原审中第二次提供的[(2002)万府第57号文件]材料;三、撤销原审判决,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理由:一、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向上诉人提供一份(2002)万府第57号文件材料,诱导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了一份(2002)万府第57号文件材料,原审法院此行为是一种对上诉人设置圈套及欺骗的行为,其目的是要将上诉人的职工家庭内部经营承包地,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和提供的(2002)万府第57号文件材料之后,将原来本属政策性的承包,转变成商业性的承包,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政策的规定处理本案,从而将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其目的是达到帮助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按起诉书上所写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二、本案不是流转承包,而是农场与职工内部的政策性承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审理。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11亩地,是作为解决上诉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家庭经济生活,是属于政策性的内部承包性质,原审判决适用(2002)万府第57号文件规定不当。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国有农场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法定的职业为农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海南省政府(2003)琼府37号文件第2条第5款、第7款及海南省(2005)琼财税第5号文件等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都已规定不准再向农民征收农业税及附加税,也就是免征承包金。万宁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在分别作出并已生效的(2002)万民初字第364号和(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2号二份判决时,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海南省政府的两个文件还没有出台,故该二份生效判决才认定上诉人当时请求减免旱地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并应继续履行原约定的承包金。但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海南省政府的两个文件出台了,现在有了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免除承包金是有法律依据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仍然有效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按上诉人起诉时起诉书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本案。

  海南省兴隆华侨农场答辩称:一、1996年7月1日起生效的《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已经被(2002)万民初字第364号及(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2号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该合同的旱地部分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对合同的全面确认,当然就包括了承包费的确认。现上诉人又对法院判决确认的有效内容再行起诉,显然违背了一案一诉的原则,故应予驳回起诉。二、国有资产应当有偿使用。被上诉人将国有土地承包给农场的职工,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种方式,作为农场管理、使用国有土地资产,要向国家上缴有关利润,并负担社会职能,而作为职工的承包者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此在国有农场与职工签订农业承包协议时,约定承包缴费是应当和必须的。原告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对待国有农场的职工与农场承包关系显然是不当的,因为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农业承包。三、有效的协议,且已履行,无权反悔。农场与职工签订的自费承包经营协议己经多年履行,在履行完毕后,现上诉人又反悔,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甘明与兴隆农场于1996年6月5日签订的《鱼塘自费经营协议书》之旱地部分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为万宁市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200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自费承包协议书》,也是经平等协商而自愿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亦合法有效。据此,两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兴隆农场是国有农业企业,其内部设有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各项部门,是一个功能齐全的小社会。由于兴隆农场具有国有企业性质及小社会功能,故其要通过经营土地等自然资源获取最大收益,从收益中除了上缴国家一定的包干利润外,还要承担本农场正常运转的相关经费,确保农场负担起一定的社会性、政策性费用。因此叶甘明与兴隆农场的土地承包关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村民成员的土地承包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承包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后者承包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综上所述,叶甘明与兴隆农场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的承包金亦合法有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认为叶甘明的诉讼请求,即叶甘明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收取的承包费无效并应返还之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叶甘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叶甘明上诉称原审法院通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是一种设置圈套、欺骗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是依法履行了告知叶甘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但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权利仍由叶甘明行使,由其自行决定。一审中,叶甘明选择了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叶甘明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其变更诉讼请求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叶甘明上诉请求撤销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为无效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叶甘明提出按其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即起诉书上所写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本案,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叶甘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蔡于干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