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范传玉与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范传玉,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委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

  法定代表人范润昌,主任。

  原告范传玉与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委会(以下简称坞里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玉,被告坞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范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传玉诉称:我于2006年11月30日与坞里村委会签订了26.6亩土地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我于2007年3月间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2007年6月14日,由于坞里村委会占我承包地,用占我的承包地折交了5年承包费。在开始丈量土地时,我曾经对东边坑南头,东西长38米的东头危墙提出过质疑,当时的回答是“那到没关系,该拆就拆。”自合同生效起,我多次找坞里村委会协商未果。2007年8月中旬,危墙部分倒塌,将我的树木、庄稼埋在废墟下。2008年7月8日再次倒塌,我承包地内的树木、庄稼再一次受损。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给我1.7亩土地使用权,由于东边坑南头有一危险建筑,使我不能近身管理,致使靠危墙边上的土地荒置,无法种植农作物,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坞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坞里村委会承担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元。3、坞里村委会将我东边坑南头坑里的危险建筑拆除,并将散落在此坑里的垃圾、石块移走。4、诉讼费由坞里村委会承担。

  被告坞里村委会辩称:墙在范传玉承包时已经存在,丈量土地时离墙1米处定的尺,墙不在范传玉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签订合同时范传玉未对墙提出任何异议,村委会当时是按照现状发包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但请法院驳回范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范传玉与坞里村委会经共同丈量土地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范传玉承包村北3个自然坑共计26.6亩。尺寸和计算亩数,按租地示意图为准;承包期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每次交纳5年的承包费,年初一次性交齐。合同签订后,坞里村委会将双方共同丈量的土地交付范传玉使用。范传玉于2007年3月3日交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8100元。2007年6月14日,范传玉与坞里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间鱼池南侧花墙往北21米范围确定给其他村民使用,减去21米后向北104.8米归范传玉使用,东西宽不变;因范传玉承包亩数变更及树木损失,由坞里村委会一次性对范传玉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免去范传玉2012年至2016年5年的承包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另查明,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将3个自然坑分为5部分计算亩数,其中第五部分注明为:东边坑南头,东西长38米,南北长30米,共计1.7亩。本案中,范传玉诉称的危墙即在该范围东侧。诉讼中,双方对该范围东侧界限存在争议,范传玉主张“危墙”往东1.2米均是其承包范围。范传玉并称签合同时亩数够1.7亩,后来墙倒了就不足1.7亩了。范传玉对其主张的坞里村委会曾答应其拆除危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双方认可范传玉所诉危墙由坞里村村民高志宽修建。范传玉并认可其主张的损失因其所诉危墙倒塌造成,其要求清除的垃圾、石块亦因其所诉危墙倒塌形成。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传玉与坞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范传玉主张坞里村委会曾答应其拆除危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范传玉的承包范围,由范传玉与坞里村委会共同丈量确定,在协议签订后,坞里村委会已将双方共同丈量确定的土地交付范传玉使用,故坞里村委会并无违约行为。范传玉所诉损失及散落在其承包地的石块由他人所建建筑物倒塌造成,在坞里村委会并未违约的情况下,范传玉要求坞里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范传玉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传玉与被告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委会于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范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范传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