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与黄振英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智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英,男,1963年8月7出生,汉族,文昌市龙楼镇栋家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全美第十经济社)为与被上诉人黄振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美第十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亮,被上诉人黄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全美第十经济社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将该社多夏坡280亩坡地发包给"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搞农业种植。2000年9月14日,黄振英代表"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全美第十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龙楼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同年9月15日,全美第十经济社与黄振英将合同提交文昌市公证处公证,在公证时,公证员要求黄振英提供"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黄振英表示"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公证员在征询全美第十经济社和黄振英的意见后,将合同抬头承包方"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改为"黄振英"。合同订立后,黄振英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9月16日,向全美第十经济社支付了第一至第五年的承包金共计98000元。全美第十经济社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给黄振英耕作,黄振英在承包地上连续种植了5年西瓜。2005年5月份,黄振英向全美第十经济社缴交第二个五年的承包金70000元被该社拒绝后,黄振英于将70000元交给文昌市公证处,文昌市公证处于2005年8月31日通知全美第十经济社领取承包金,但该社一直没有领取。2005年10月11日,全美第十经济社以该社与黄振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280亩土地发包给黄振英,没有经过该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黄振英将其承包的280亩土地返还给该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全美第十经济社与黄振英于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并经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在客观上已履行了5年时间,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受法律保护。故全美第十经济社请求确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请求返还280亩坡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黄振英关于全美第十经济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全美第十经济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黄振英于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783元共计3393元,由原告文昌市龙楼镇全美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负担。

  全美第十经济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该社与黄振英于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判决黄振英退还承包的280亩土地。其理由是:一、2000年9月份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将280亩土地发包给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发包给黄振英本人。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符智勇与黄振英到文昌市公证处办理承包合同公证时,擅自将承包主体改为黄振英,没有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且承包金过低,损害村民集体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二、本村的全体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黄振英答辩认为:全美第十经济社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民主议定的,将承包人"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改为答辩人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实际履行了5年之久,全美第十经济社的村民是清楚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邻近的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0元,答辩人与全美第十经济社的合同是第1年每亩150元,第2年至第10年每年每亩50元,明显高于周边邻村,该合同没有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如果村民认为发包方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违背多数村民的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2000年9月14日,黄振英以"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全美第十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因"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黄振英虚设的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故该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全美第十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代表全美第十经济社村民的意愿。2000年9月15日,双方将合同提交文昌市公证处公证时,公证员征询双方意见后,将承包人"海南运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黄振英,该合同应认定为新的合同。全美第十经济社与黄振英本人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征得村民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履行民主议定是发包方而非承包方应尽的义务,全美第十经济社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黄振英签订合同,收取黄振英的承包金并将土地交给黄振英耕作后,又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收回发包的土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全美第十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承包方半数以上村民,有权以发包方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在承包方半数以上村民尚未以发包方签订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全美第十经济社与黄振英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将直接影响村民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的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的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用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共计6003元,均由全美第十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冯花